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利
謝攸佳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66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利、謝攸佳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各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創利、謝攸佳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雖開放宜蘭縣蘇拉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當地民眾自101年8月7日至101年9月7日間得自由撿拾清理,然該公告亦表示「前揭區域僅限設籍於宜蘭縣之居民得撿拾清理」、「倘於本公告開放期間,中央氣象局發布本縣列入陸上颱風警報或豪雨特報範圍內,本公告即自動失效」,竟明知渠2人並非設籍於宜蘭縣之居民,且因宜蘭縣於100年8月22日上午5時30分經中央氣象局發布列入天秤颱風陸上警報範圍內,前揭公告即自動失效,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1年9月4日下午,由邱創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謝攸佳前往宜蘭縣宜51線15.5公里下方蘭陽溪河床上,於同日16時30分許,
2人共同將國有林班地流出之扁柏1支(長1.42公尺、寬66公分、材積0.45立方公尺,山價新台幣8903元)吊到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上予以侵占。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省道台七線101公里處(大同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價值扁柏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創利、謝攸佳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利、謝攸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會勘紀錄、現場位置圖等可佐,又被告邱創利、謝攸佳均非宜蘭縣之居民,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且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1年8月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因宜蘭縣於100年8月22日上午5時30分經中央氣象局發布列入天秤颱風陸上警報範圍內而自動失效等情,復有宜蘭縣政府101年8月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20日 羅太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可按,足認被告邱創利、謝攸佳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邱創利、謝攸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邱創利、謝攸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求處被告2人各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