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愷
溫奇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18號、101年度偵字第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愷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奇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愷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間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行經該路與協和街交岔路口時,斯時中華路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換為黃燈,然其於黃燈之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圓形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更應提高其注意力,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為柏油路且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愷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中心欲左轉進入民生街時,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搶先左轉;適有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路邊攤與友人飲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溫奇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均受影響,且亦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而禁止通行,仍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機車車頭前方撞擊吳愷上開車輛右側後座車門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測試,測得溫奇衡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48.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7毫克。吳愷則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嗣溫奇衡 歷經手術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四肢癱瘓,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護,且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溫奇衡之妻 賴麗珠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所為之鑑定及覆議意見,乃檢察官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愷主張上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賴麗珠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亦未經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100年度偵字第6918號卷宗第32至38頁、第47、48頁),均係醫生在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之紀錄,且醫生係從事業務之人,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應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前述證據外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吳愷、溫奇衡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溫奇衡於服用酒精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仍騎車上路,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因酒後注意能力以及操控機車能力下降,而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溫奇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吳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血液酒精濃度)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溫奇衡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 吳愷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溫奇衡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溫奇衡受傷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已鑑定伊無過失,肇事責任應由溫奇衡負責,況伊於黃燈時已進入交岔路口,並達路口中心處且開始轉彎,溫奇衡的機車在伊右後方,伊當然無法看到溫奇衡的機車,且依據交通規則,伊轉彎過溫奇衡的車身時,已取得路權,溫奇衡貿然闖越紅燈而與伊發生碰撞,並非伊所能預見及防範,伊亦得主張信賴原則主張不負過失責任云云。
㈠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17至23頁)。本件車禍肇事現場,適有中華路與協和街路口之監視錄影器錄得本案案發經過,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範圍為中華路(南北向,均為兩線道)與民生街、協和街(東西向,民生街位於中華路北向車道之左方,協和街為右方)十字岔路口全景,而拍攝當時之天候為雨天、光線為夜間,其餘勘驗影片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2011年7月10日(下同)約21時51分47秒許,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路燈標示由綠燈轉換成黃燈。
⒉畫面時間約21時51分48秒許,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燈
標示為黃燈,被告吳愷駕駛上開銀色自小客貨車行駛於該行向之內側車道,仍未超過停止線⒊畫面時間約21時51分49秒許,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燈
標示仍為黃燈,被告吳愷駕駛上開銀色自小客貨車超越停止線後,車頭開始往左偏移,後輪仍於斑馬線上,開始減速行駛,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對向車道)則有一機車(下稱a機車),向南方向行駛,仍未越該行向之斑馬線。
⒋畫面時間約21時51分50秒許,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燈
標示仍為黃燈,被告吳愷駕駛上開銀色自小客貨車越過斑馬線後,車頭偏左,欲左轉民生街,同時減速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心點,另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之a機車,向南方向行駛,正越過該行向之斑馬線,a機車右後方則由被告溫奇衡騎乘機車行駛於南向之外側車道,與a機車之距離約係民生街路口寬度。
⒌畫面時間約21時51分51秒許,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燈
標示仍為黃燈,被告吳愷駕駛上開銀色自小客貨車仍於十字路口中心點,偏左欲左轉民生街,a機車則位於該車前方,被告吳愷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減速使a機車通過,此時燈號即將由黃燈轉換成紅燈,另被告溫奇衡此時騎乘機車仍行駛於南向之外側車道,未越過該行向之斑馬線。⒍畫面時間約21時51分52秒許,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燈
標示轉換為紅燈,被告吳愷駕駛銀色自小客車讓a機車通行後,左轉幅度加大,車頭呈西北向,並加速往民生街口方面行駛,而被告溫奇衡則騎乘機車仍繼續行駛於南向之外側車道,並未減速。
⒎同日晚間9時51分53秒許,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燈標
示轉換為紅燈,被告吳愷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加速左轉,被告溫奇衡騎乘機車仍繼續行駛於南向之外側車道,並未減速行駛至被告 吳愷之 上開車輛車身右側。
⒏同日晚間9時51分51秒許,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燈標
示為紅燈,被告吳愷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左轉進入民生街口,該車右側車身與直行於中華路向南外側車道之被告溫奇衡騎乘之機車碰撞,被告溫奇衡人、車倒地。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74頁背面、78頁背面)。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吳愷於行經路口前,其行向之路燈號誌已自綠燈轉變為黃燈,此部分亦經被告吳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其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並於超越斑馬線後,減速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準備左彎,左彎過程中,先減速使a機車通過,此時被告溫奇衡所騎乘之機車於
a機車後方行駛,距離約民生街口之長度,嗣被告吳愷駕駛讓a機車經過後,即加速左轉,於進入民生街口之際,適與闖越紅燈、騎乘機車於對向外側車道之被告溫奇衡碰撞等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吳愷於燈號轉變為黃燈後駕車通行,雖無喪失路權,依
法仍得通行路口,然其既明知其駕車通行路口時,燈號已為黃燈,則表示紅燈將緊接而至,若其欲通過路口進行左彎時,則除應減速慢行,更應提高其注意力,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始可通行。然查:
⒈被告吳愷駕車左彎時,既已及注意閃避對向車道疾駛至路
口之a機車,且其閃避a機車後,其車輛位置係處於a機車與被告溫奇衡騎乘機車之中央,距離被告溫奇衡所騎乘之機車位置僅約1個車道寬度之長度,且當時其車頭方向仍呈現西北向,而車身並未超過被告溫奇衡所騎乘之機車,客觀上顯能注意位於其右前方視角之被告溫奇衡所騎乘機車之動向,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吳愷稱其車身已過被告溫奇衡之機車,無法注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⒉被告吳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你在那個路口
、路的中間準備要左轉那個時候已經變紅燈了,你知道嗎?你有沒有看、抬頭在你左上方?)沒有…我是說我在路口了,我也快通過路口了,我就沒有注意到號誌」、「(法官問:你通過你那個方向路口的停止線時,燈號已經轉變成黃燈,你知道嗎?)我知道」、「我們在考駕照的時候也有遇到,如果是黃燈時應該怎麼樣,也是要迅速通過啊」、「(法官問:照你這樣說,對方也是黃燈,他也可以迅速通過?)是」、「(法官問:根據勘驗的畫面顯示,你在左轉時,被害人的車子是在你的右前方視角可以看到,不是在你後面?)我知道,因為我要通過那個路口的時候,我就在想,已經黃燈了嘛,他也看得到我的車子…」、「(法官問:你在馬路中間要準備左轉時,你有確認對向車道已經沒有來車了嗎?)因為我當時黃燈進入路口,我也很希望那個同個方向的沒有來車,我是希望,但是我不能肯定他會不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以,被告吳愷駕車當時,既知悉其係於黃燈中行進,且不清楚中華路上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一心僅欲盡快完成左彎,且其駕車左轉當時,亦認知對向車道為黃燈,且稱對向來車應能注意到伊的車等語,顯然其主觀上即能預見對向車道亦可能有來車通行,至為灼然。
準此,被告吳愷客觀上既能注意被告溫奇衡所騎乘之機車,主觀上亦可預見對向車道仍有可能有來車,竟未即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禮讓被告溫奇衡來車,而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駕車行為即有過失,可堪認定。
㈢又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先後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認為被告吳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黃燈號誌進入路口,未在紅燈亮起前完成左轉,為肇事次因,另被告溫奇衡則係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紅燈亮起仍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被告吳愷無肇事因素,被告溫奇衡則於雨夜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等情,固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41、42、51、52頁)。惟按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查:⒈本件被告溫奇衡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騎乘機車
違規闖越紅燈,致與被告吳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方身碰撞,顯有過失等情,業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血液酒精濃度)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證,並堪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溫奇衡肇事責任之鑑定,均亦同此認定。
⒉又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告吳愷未
於紅燈前完成左轉而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然查,圓形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吳愷於黃燈時通過路口,並無喪失路權,而其於路中待轉時並無無故停滯路中之情形,縱燈號轉變為紅燈標誌,難認此為被告吳愷駕車過失之處;另被告吳愷駕駛車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存有過失乙節,前已認定,上開鑑定報告2份既均未及認定於此,則其分析意見所載內容,即均尚非妥適,自均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吳愷之認定。
從而,被告溫奇衡雖有上開違規行為,然此僅為被告溫奇衡於本次車禍事故自身涉及過失之原因及程度所考量之因素,與被告吳愷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係作為量刑之參考,不能因被告溫奇衡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吳愷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5360號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吳愷駕駛上開車輛於號誌轉變為黃燈後,行進上述交叉路口中心欲行左轉,並無認知號誌已由黃燈轉變為紅燈,且有預見對向車道可能將有來車,其主觀上並無信賴對方必會遵守交通秩序之行為;況其於進行左轉時客觀上能注意被告溫奇衡之機車動向,主觀上並有預見,顯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法規,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復依此情節,其僅需稍加注意,應即可預防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竟捨此不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本有過失,自難認無防範之可能性,則被告吳愷以被告溫奇衡有闖紅燈之情形為由據以主張信賴原則,即無所據。
㈤被告吳愷又辯稱:案發當時其駕駛之車輛已左轉,已超過被
告溫奇衡之機車,應取得路權,直行車的被告溫奇衡反該加以禮讓云云。然查,被告吳愷駕駛上開車輛未完成左轉時,被告溫奇衡之機車即出現於被告吳愷之右前方視角,被告吳愷所駕駛車輛之車身並未超越被告溫奇衡之機車,前已認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固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然上開但書之規定,於該次修正後,已予刪除,並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移至同條第7款後沿用至今,未曾再予修正,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歷史法條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吳愷於轉彎之前,並未觀察注意對向車道來車,隨即貿然左轉進入路口,並駛向民生街,已如前述,是在其於左轉之前,已先行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覺被告溫奇衡來車並為禮讓,因而發生事故之情形下,洵無依現行法令已不復存在之規範,作為被告吳愷主張優先路權之依據,亦無由以其未曾注意車前狀況而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反令其得以主張無迴避期待可能性,而將讓車之注意義務,全數轉嫁予被告溫奇衡之理,故被告吳愷上開所辯,亦難認有理由,而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㈥又查,被告即受害人溫奇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
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血及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損傷、頸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傷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照護,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102年3月15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在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32至38頁、第47、48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溫奇衡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又脊髓是支撐身體軀幹的重要構造,且其上附著肌肉、韌帶、纖維性組織、椎間盤以及通過脊椎之間之神經,當脊髓受傷時,即有可能導致四肢癱瘓等症狀,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溫奇衡係因交通事故造成其頸脊髓受傷致四肢癱瘓,其重傷結果即與被告吳愷之駕車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愷領有適當之駕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有所認識。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為柏油路且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核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吳愷於上揭路口左轉之時,竟疏未注意對向車況,以致未能發現被告溫奇衡來車並為禮讓,逕自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因而與被告溫奇衡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溫奇衡受傷成殘,其行車失當行為,顯具過失。因此,被告吳愷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導致被告溫奇衡因此受重傷成殘之事實,核屬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被告吳愷上開過失行車肇事行為,與被告溫奇衡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愷上開辯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吳愷過失致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溫奇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溫奇衡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則將上開規定改列第1項,並修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條文:「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本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溫奇衡,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溫奇衡所犯公共危險部分,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溫奇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被告吳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溫奇衡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公訴人認被告吳愷僅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愷於車禍後,主動向警方報案,於警方接獲報案尚未知悉肇事者身分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等情,此觀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明,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愷駕車行經黃燈號誌,原應提高其注意力觀察其車前之來車動向,惟其疏於注意,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溫奇衡受有上開傷害,終身成殘,所生損害巨大,且自偵訊迄至審理,仍未與被告溫奇衡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並自始未曾承認絲毫自身之過失,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被告溫奇衡無任何前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固不足取,然其因自身過失,招致終身殘疾,將用其一生為代價償還其所犯錯誤,無論自身或其家庭,均已遭受極大痛苦;暨審酌被告 吳愷前 從事建築業,目前無業,學歷為高職肄業,與父母同住,被告溫奇衡目前無業,與妻兒同住,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7、78頁背面),及其等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過失比例)之程度、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