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張修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七二號確定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聲觀第七一六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九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張修偉(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案號:九十九年聲觀第七一六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六號裁定諭知聲請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本件對聲請人所為之應移送觀察、勒戒處分裁定業已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則聲請人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又如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聲請重新審理之聲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以無管轄權為由,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毒聲重字第二號裁定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狀內並未記載有何其他知悉在後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應是在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前開裁定後,始得知悉是否有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基於法規範不合例外規定應回歸原則之法理及法安定性的要求,本件重新審理其聲請合法時期應於裁定確定(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後三十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人遲至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一頁),揆諸上開規定,已逾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其應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前為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本院前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