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正哲於101年10月4日晚上6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小吃攤飲用啤酒3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葫蘆橋南端(宜61線)時,適有員警於此執行取締酒駕交通稽查勤務,經警攔查時發現陳正哲身上有酒味,嗣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對陳正哲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查獲時復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且經警對陳正哲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陳正哲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陳正哲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將線畫出同心圓外之情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88714D,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6月20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正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正哲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6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且被告過去未曾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乘機車為高,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