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24號原告 張錦標 訴訟代理人 孫寅 律師被告 劉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佰叁拾玖萬零捌佰零貳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無論本院對本件是否原本即有管轄權,本件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間就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存在與否,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再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票字第35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6號駁回抗告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被告借款
120萬元,月利率百分之8,且自98年9月25日以複利滾入原本計算債務總額,方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5,722,817元,被告就合法範圍外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自98年9月25日積欠被告本金1,320,948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債務總額為2,272,031元,扣除已還款1,101,423元,故尚積欠之本利總額為1,170,608元。依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被告就其主張交付415萬元之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非被告對原告之實際債權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陸續借款予原告415萬元,因原告先前開立之票據均遭退票,方總和所有債務金額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另兩造商議後,由原告同意自100年4月25日以複利計算債權總額。又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由其簽發,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負發票人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原告對於:其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情,固不
爭執(見本案卷第29頁),然辯稱:兩造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並違反複利禁止之強行規定,是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僅餘1,170,608元,於此部分外之債權不存在,然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解釋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本票應有清償兩造間上開借款及擔保系爭借款本息之作用。
因之,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何;二、原告因清償而消滅多少債務;三、迄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及利息之數額。
肆、經查:
一、兩造間於98年9月25日之消費借貸本金為1,320,948元: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簡上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抗辯其借款予原告415萬元等語,然原告僅承認:原告自98年9月25日積欠被告本金1,320,948元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98年9月25日原告積欠本金超出1,320,
948元之部分,原告有何收受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應認98年9月25日原告積欠本金超出1,320,948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已清償被告52萬元:
(一)按:「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本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據此,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借款1,101,423元等語,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還款,分別提出之2萬元、32萬元及18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案卷第48、49、5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59頁),且被告稱其中18萬元之匯款單據(見本案卷第55頁),即為其所是認之原告販售機器所清償者,是就此52萬元之部分,為被告承認原告已清償者,自屬實在。
(三)至原告就其清償超出上開52萬元之部分,僅提出原證1手稿影本(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及原證4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50頁)。其中原證1手稿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該手稿究竟記載內容為何?為何人所書寫?究竟何以能證明原告於何時清償被告多少金額?均未見原告提出主張,且該手稿形式上亦無任何被告之簽章,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觀之,為任何人於其提出前之任何時間均能製作之手稿,縱為原告所書寫,原告亦非不得任意書寫,自無任何證明力。
(四)另原證4之同意書,被告主張即為上開原證5之18萬元匯款清償(見本案卷第59頁),而上開18萬元101年7月17日之匯款時間(見本案卷第55頁),係在原證4同意書(見本案卷第50頁)之101年6月18日之後,時間密接,且核閱該同意書之內容,僅記載被告同意出售機器,並未提及原告對被告有何清償,則兩者自有可能同屬一事,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原證5外,另支付被告18萬元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已清償被告52萬元無誤。
三、重利及複利之禁止: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上訴人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超過週年百分之20利息部分之債權,其約定並不因而無效,債權亦仍存在,僅原告得於被告請求時提出抗辯而已。本件既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非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亦非被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得僅因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中,有部分利息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認被告就此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已不存在,債務人如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原告主張:其於98年間向被告借款120萬元,月利率百分之8,且自98年9月25日以複利滾入原本計算債務總額,方積欠被告5,722,817元,被告就合法範圍外之利息無請求權等語,然原告既簽發5,722,817元之系爭本票於被告,足認其業已同意以月利率百分之8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僅係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得拒絕給付,則應以自98年9月25日原告積欠本金1,320,948元至102年5月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利息數額,共計4,589,854元(自98年9月25日至102年5月8日止,共3年
7月13日,以月利率百分之8計算,利息為4,589,854元。計算式:1,320,948元×8%×(3×12+7+13/30)=4,589,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複利僅原告口頭答應,並無白紙黑字等語(見本案卷第59頁),自與民法第207條第
1項規定之書面要式不符,故依民法第73條規定,複利部分縱有口頭約定,亦屬無效,是本案仍應以單利計算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利息。
四、系爭本票所支付之債權本息數額:
(一)原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本院102年5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總共積欠被告本金1,320,948元,及自98年9月25日至102年5月8日止,按月利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4,589,854元,其本息總計為5,910,802元,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所稱之利息,應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而由原告任意給付之部分,故原告業已返還被告之上開52萬元,應於上開本息中扣除,扣除後本息尚欠5,390,802元。
(三)由此可知,原告尚積欠被告本息共計5,390,802元,此即為系爭本票所擔保或支付之債權數額,而系爭本票於此範圍內為有效,逾此範圍則為無效。
伍、綜上所述,原告尚積欠被告5,390,802元本息,故系爭本票債務於此範圍內始存在,超過此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在332,0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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