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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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伍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小包(淨重貳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被告 陳文彬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五‧九公克(檢察官漏載淨重)、安非他命三小包(淨重二‧五公克,檢察官誤載為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消燬)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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