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基隆市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明知「張美忠」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機車(引擎號碼ET一八一六八三號),並未懸掛車牌(原為DEI─三二九號),乃他人失竊之贓物,竟因貪其便宜,而以新台幣一萬元之代價,將之購買使用。九十年四月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將之借與不知情之友人丙○○使用。同晚十一時十分許,當丙○○騎乘該機車行經路基隆市忠三號九十九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車主即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矢口否認其有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該車係告訴人乙○所有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所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該車電門曾遭破壞,並未懸掛車牌,亦無行車執照或其他證明資料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即謂被告並無贓物之認識,已難輕信;何況,被告以較低價而購得該機車後,使用大約三週,既未取得行車執照,亦未約定如何辦理過戶,若非貪其便宜,何必如此?若謂其對該車係失竊之贓物不知情,其誰能信?準此以觀,可見其事後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本件故買贓物行為係竊盜既遂後之收購行為,屬於財產侵害已經完成後之行為,本來不生財產法益之侵害問題;惟因其故買贓物行為成為使得竊盜者竊盜行為之誘因,且又使得被害人回復其所有權發生障礙,以是之故,將之評價為財產法益之繼續侵害行為亦無不可。因此,其所侵害者仍可歸類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惟其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均在竊盜行為完成之後,本質上已非真正之財產法益侵害行為;縱令依上述原因而評價為犯罪行為,其罪責亦絕未超過竊盜行為;惟本罪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尚且為重,其立法不合罪責原則,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無疑。
三、次按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四、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所用,亦非因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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