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載被告甲○○行為時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將告訴人雙手反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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