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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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0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吳俊銘 (即同案被告,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前二星期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與吳俊銘相姦計十次。嗣經乙○○報警,而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銘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銘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即為云辰電子公司之同事,且被告曾經於與同案被告吳俊銘來往期間,請同案被告吳俊銘回家,被告亦知同案被告吳俊銘有向其妻表示其與被告同居等情,顯見被告於與同案被告吳俊銘同居並相姦時係明知同案被告吳俊銘為有配偶之人。況本件告訴人會同警察於深夜二時三十分許查獲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銘同處一室,被告身著簡便服裝,同案被告吳俊銘則僅著內衣及短褲,且屋內衣櫃裡 有渠 等二人之衣物,亦據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銘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之臨檢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銘已如夫妻般一起生活(同居)。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十次相姦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妨害他人之婚姻,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年0月00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後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亦有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與同案被告吳俊銘相姦之事實,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辯稱:最後一次與吳俊銘相姦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查獲那一次沒有相姦等語。經查,被告經警查獲時,並未目賭被告與同案被告吳俊銘相姦,僅 依渠 等二人之供述得知有渠等二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之前二星期起同居於現場,並有發生肉體關係計十次,但並未供述最後一次發生肉體關係之時間,尚難僅 憑渠 等二人有同居,即認被告確有相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