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中,仍不知警惕,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前,見甲○○所有腳踏車一輛(價值新臺幣三千五百元)停於該住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騎走該車,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甲○○查覺異聲,而出門察看,始為甲○○之夫追出當場逮捕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騎走上開腳踏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所有一輛腳踏車亦停放於附近,與其同行之友乙○○○告稱上開腳踏車好像係伊的,伊當時因喝酒以為上開腳踏車係其所有致誤以騎走,伊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置辯。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歷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係其友乙○○○告稱上開腳踏車與其所有腳踏車相像,致其誤行牽錯騎走該腳踏車云云,惟查證人乙○○○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騎走該車時伊並不在場,且伊亦未告稱被告上開腳踏車與其腳踏車相像等語,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而被告復辯稱伊所有當時停於附近之腳踏車案發後已失竊不知去向云云,則被告所辯其是否確擁有與被害人相像腳踏車一事,即無所據以實其說,難認實在,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腳踏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現仍在假釋中,雖未構成累犯,足見其不知警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