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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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夜間,徒手踰越牆垣後自陽台侵入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住宅,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後(內有現金<新台幣>一萬五千餘元、身分證、退休證各一張、電話簿一本、金融卡三張),發現竊得之金融卡密碼,旋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持上開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在自動付款機上輸入金融卡密碼後,而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於存於金融單位之現金(犯罪時間、地點、使用之金融卡、取得之現金如附表所示),嗣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起獲乙○○遭竊之身分證、退休證各一張及金融卡三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在提款機前被監視錄影帶拍攝後之翻拍照片數幀、被害人乙○○之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帳號、台北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先後六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使用之金融卡取得金額
19015陽信銀行台灣銀行第00六千元
凌晨四時三十三分新和分行00000000秒一九五帳號
2同日同右同右二千元
凌晨四時三十五分十四秒
台北銀行第一0二三千元
3同日華南銀行00000000
凌晨七時三十九分南勢角分行帳號三十四秒
4同日同右台北郵局第000三千元
凌晨七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000000000秒為土地銀行八九0帳號
南勢角分行)
5同日土地銀行同右二千元凌晨七時五十五分台北分行(起訴十二秒書誤載為南勢角
分行)
6同日同右同右五百元凌晨七日寺五十六分三十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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