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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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廣告傳單,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心情不佳,竟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號建物間之一樓樓梯間前,持自備之打火機一個,點燃自己蒐集之廣告傳單致生公共危險,幸火勢因傳單燒盡熄滅,而未延燒,其即接續在該樓梯間前他人機車停放處附近,焚燒廣告傳單,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在該處二樓三樓住戶乙○○發現下樓察看阻止,而火勢亦因傳單燒盡而幸未延燒,甲○○即轉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媽祖廟前廣場,以同一方式引燃廣告傳單及木棒,乙○○見狀旋報警處理,而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以打火機燒燬物品之犯行,惟辯稱:伊點燃傳單是要將公園附近的垃圾蒐集起來一起燒掉,且樓梯間有滅火器,伊認為這樣應不會造成火災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乙○○在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再參酌卷附現場所攝照片所示,被告焚燒後之紙張灰燼分布在他人住處一樓樓梯間前門口及他人腳踏車附近等情,可知被告引燃廣告傳單之附近,有機車、腳踏車等易燃物,是其引燃傳單之行為,有延燒之可能性,足生公共危險甚明,本件復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可佐,是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罪。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為本次犯行,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在警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轉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媽祖廟前廣場以同一方式引燃廣告傳單及木棒之行為,亦足生公共危險云云,惟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經我後阻止後,被告就到媽姐廟前廣場空地去燒,空地旁並沒有什麼可燃物,離媽姐廟尚有一段距離」等語,堪認被告該次焚燒傳單之行為,尚未有具體危險之情形,然因公訴人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扣案之木棒及部分遭燃燒之傳單因該部分不成立犯罪,故無法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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