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甲○○右再審原告與乙○○等人請求確認婚約存在等事件,經核其非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元,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為叁佰萬元,應徵裁判費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兩者合計伍萬伍仟零伍拾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償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正。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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