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與甲○○間否認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及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甲○○間否認子女事件,伊於原審對被上訴人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原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上訴狀誤載為民法第八十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該審訴訟費用,殊屬違法等語,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既未就「確認被告謝鈺燕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之本案判決上訴,而僅就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判提起上訴,揆諸首引規定,難認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雅惠法官陳介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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