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第8至9列「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應補充為「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送監執行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處罰等情,已如前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係於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再犯,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及補充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等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斷絕毒癮,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告 紀首安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居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送監執行後,於105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日前之2日或3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日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經警徵得其同意而予以採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紀首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瓔烽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