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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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5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13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8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7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7月6日甲○家會109毒偵893字第1099036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卷第5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0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被訴於109年5月13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㈢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載明:「關於
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者於立法說明所為立法指示,固為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種即歷史解釋,但法院仍應參酌法律規定之文義、目的、整體法律規範之體系為綜合判斷。而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之文義,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若有為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時,法院自無從適用該款後段規定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依首揭說明,認為本案訴訟條件欠缺且無從補正,為不受理之判決。而所謂檢察官有無為其他不起訴處分以外其他處分之可能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前揭有關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外,該條例第24條亦同時規定檢察官得不適用前開規定,而依職權決定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等規定,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是檢察官若認為被告尚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時,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又上述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述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目的、體系均有違背。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依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立法說明所揭示之理由,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是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本案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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