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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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被告黃泰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民權西路之交叉路口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確有如前檢察官所指,於109年
2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廁所內,施用
1次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屬實,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880號)1份在卷可稽,可堪信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固應處罰,惟查:
(一)立法者有鑑於施用毒品乃病患型犯罪,認為宜優先對之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處遇,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仍無法戒除毒癮者,方以刑罰處罰,故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惟被告行為時,立法者業已修正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將5年期間縮短為3年,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而在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依下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並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對前述修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並補充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簡言之,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如係「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始應依法追訴、處罰,如係「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仍應再次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茲查,由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9月27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又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對照被告本次係於109年2月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足認被告本次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說明,本案被告即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二)再者,本案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4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27日甲○家泰109毒偵260字第1099018324號移送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憑,而立法者為求程序經濟,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同上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本件被告尚未經上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醫療處遇,即無從依前述規定,為免刑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立法者非但採取前述以醫療處遇代替刑罰先行之方式,就戒除毒癮之具體醫療措施,更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決定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係專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非法院可以越俎代庖,且對被告而言,若能在外接受戒癮治療,進而獲得緩起訴處分,自比被勒令進入勒戒(戒治)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人身自由遭到相當拘束為優,是以,本院既不應剝奪被告前述機會,亦不能代替檢察官行使前述裁量權,逕自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從而,僅能認為本案之訴訟條件因前述法令修正,導致尚有欠缺,且無從補正。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法律修正,致使被告僅應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無需再以刑罰處罰,然因被告尚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故,以致訴訟條件尚有前述瑕疵,本院乃無從為實體審理,又因被告是否應接受觀察勒戒等醫療處遇,或得以接受代替性質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一節?尚應先交由檢察官判斷,本院亦無從自行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由檢察官再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士簡 字第 302 號(109.06.08)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審易 字第 1039 號(109.10.0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易 字第 610 號判決(109.11.1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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