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榮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榮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溫榮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上述之罪,並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1號、82年度訴字第41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5年6月,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㈢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㈠㈡之罪接續執行,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殘刑3年10月15日,上述㈢之有期徒刑6月與殘刑3年10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8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0村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入食鹽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警方實施路檢後,告知其為毒品列管行方不明人口,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含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溫榮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榮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長榮大學台灣毒物研究中心101年7月19日確認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見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再迭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確定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0頁)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前開受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三犯以上,自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犯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96年8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開紀錄表、本院82年度聲字第433號、8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4頁)、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店擔任送便當工作,月薪約7千元,家裡還有母親、一個小孩,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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