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2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42號原告 陳永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6H293517號、第68-G6H2935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駕駛所有號牌3535-S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精誠南路口處,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共2次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05年4月14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掣開第G6H293517、G6H293518號等共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293517、68-G6H293518號等2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遵行車道,遵守號誌綠燈直行,豈知行至該路口發現交
通號誌與標線不一,原本遵行之直行車道變為左轉專用道,又無左轉專用號誌提醒行為人,且前方有駐足車輛,只能情急下右閃避免撞及前車,待閃避後回歸直行車道,卻遭檢舉人告發。行為人乃遵行車道之車輛並信賴交通號誌綠燈直行,無法預見前方有車輛駐足停於前方預備左轉而能注意,故應予不罰。
㈢依中市裁字第68-G6H293517號所載【違規事實: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與中市裁字第68-G6H293518號所載【違規事實: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分別為二次不同原舉發事實之行為與時間。
㈢中市警交字第G6H293517號部分,原告遵行於車道並遵守信
賴交通號誌三燈號綠燈直行,豈知行至該路口始知交通號誌與標線不一,原本遵行之內側車道突然變為左轉專用道,又當日該路段天氣雨天、地面濕滑,豈料前方車道有一機車由外側車道竄入(17:26:56),再遠觀前方路口汽車停駐車道,原告判斷前方路況顯見右方有足夠空間足已進行閃避為避免撞及前車及後車追撞逐減速偏右行駛閃避,待通過該停駐之汽、機車後隨即行使回原內側車道;此乃非故意之行為;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行為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皆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依法對其實施勸導,免予舉發;同條第15項「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免予舉發。
㈣再經回到現場重新勘查路況後確認該路段內側車道依法不應
有機車駛入,且該路段進入「左彎專用道」前所標線為分岔箭頭,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3項圖示該標線系「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意即表示該車道可為直行亦可為左轉,然而在遵行標誌指示直行內側車道後標誌確隨即馬上改變為左彎圖示與雙白線,且左彎圖示與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劃線起始點距離相鄰,此標線位置根本毫無提前預告讓駕駛人準備變換車道,等同陷阱;反觀同台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對於左彎專用道之標字、標線顯然明確又容易辨識,以及文心南路與建國北路口、五權路與復興路口、忠明南路與復興路口等對於汽車進入左彎專用道之標誌標線皆明確標誌在該專用道以前足以讓駕駛人清楚易辨車道指示,使能提前駛離專用車道,同樣行駛於台中市○區○道路上道路標誌標線卻明顯不同,依據「處理細則」第12條第7項:「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應免予舉發。
㈤又貴院於105年8月24日發函(發文字號:中願麟行揚105交
242字第00903號)附件(勘驗筆錄內容⑥)文中所載「……
17:27:05原告未開啟方向燈即偏右行駛……云云」事實與本案原舉發內容無關,不能混為一談,依「處理細則」第14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但處罰機關不同或應處罰對象不同時,均應分別填製通知單;就本案而言,本案原舉發通知單處罰機關及處罰對象皆為相同,亦分別開立兩張舉發通知單及兩張舉發照片作附件對其駕駛行為、時間、地點分別舉發,所以原告縱然有「未開啟方向燈即偏右行駛」之事實也應該另案依法告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唯本案行為終了日至今已逾3個月,不得舉發;又原告於105年5月27日就已提出撤銷申訴,依「處理細則」第65條第1項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因此就中市裁字第68-G6H293517號舉發通知單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㈥另中市裁字第68-G6H293518號部分,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
未使用方向燈,依原舉發照片自17:27:13至17:27:16三張照片所示車輛駛回內側車道「未使用左彎方向燈」,係因該三民西路通過精誠南路路口後即變回二線道,故原本行駛於內線道車輛實屬直行車則無須再打左彎方向燈。
㈦綜上所述,原告乃遵行車道之車輛並信賴交通號誌與標示直
行,並無法預見前方有車輛駐足停於前方預備左轉而能注意,又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始為過失,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此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3條及民法第150條所示,故應予不罰;另就各機關回覆函文皆避重就輕隻字未提及採證光碟中(檔案名稱:VIDE00216.mp4)17:26:56機車由外側車道橫向竄入內側車道一事,顯然未具事實陳報,僅一再闡明原告之詞乃狡辯卸責之詞,更未能以同理心對原告駕駛汽車行進間之視野本以限縮更須注意路況、氣候、視野、視角、臨場判斷力與車輛遠方、進況皆須注意車前、車側、車後等突發狀況,為此懇請鈞院作平等考量給予公平裁決,撤銷中市裁字第68-G6H293517、68-G6H293518兩張裁決書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5002148
3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三民西路與精誠南路東行方向,由2車道變換為3車道,內側為左轉彎專用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前及該專用車道內均繪有指示左彎之指向線,用以告示駕駛人該車道僅供左轉彎車輛使用。另查本案係民眾於105年4月14日循網路系統向本分局分局長信箱提出檢舉案件,審酌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及陳述違規內容等資料,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5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沿三民西路內側左彎專用車道未顯示右邊之方向燈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中間直行車道,接續駛入內側車道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錄影機畫面約
105年4月14日17:26:38時,檢舉民眾駕駛汽車行駛於三民西路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共2車道),前方與精誠東路口為3時相號誌,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17:26:42時檢舉民眾行駛內側車道,內側車道繪有直行及左轉之指向線,17:
26:48時檢舉民眾行駛於內側車道(此時仍為2車道),此時前方車道變為3車道,前方內側車道路面繪設指示左彎之弧形箭頭,17:26:51時內側左轉車道僅有一輛汽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檢舉民眾車輛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尚未行駛至3車道之中間車道,此時原告車輛尚未出現,17:26:
59時前方號誌轉為圓形綠燈,17:27:02時至17:27:18時原告車輛出現於檢舉民眾車道左前方,沿左轉車道行駛,未打方向燈即偏右行駛超越檢舉民眾車輛,車身跨越左彎車道及直行車道,行至路口後靠左行駛超越檢舉民眾前方之其他車輛等情。
㈤從上揭影片顯示,舉發路口內側車道路面確已繪設左轉指向
限線,清晰明確並無任何遮掩或破損,且原告先是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即靠右插入,行至路口處又再靠左超越前方車輛之過程,足證原告車輛係故意利用左轉車道來回超車,並跨越、佔用兩車道行駛,且多次變換車道均未打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於期限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於期限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厥為:⑴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是否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⑵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適法?經查:
⒈本案舉發經過業據舉發機關105年6月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50021483號函復被告略以:「說明:…二、…經查三民西路與精誠南路東行方向,由2車道變換為3車道,內側為左轉彎專用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前及該專用車道內均繪有指示左彎之指向線,用以告示駕駛人該車道僅供左轉彎車輛使用。另查本案係民眾於105年4月14日循網路系統向本分局分局長信箱提出檢舉案件,審酌民眾提供蒐證影像及陳述違規內容等資料,發現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5年4月14日17時27分許沿三民西路內側左彎專用車道未顯示右邊之方向燈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中間直行車道,接續駛入內側車道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⒉經本院勘驗檢舉民眾之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勘驗結
果如下(檔案名稱:VIDEO0216.mp4):①錄影畫面開始時,約105年4月14日17:26:38時檢舉民
眾駕駛汽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共2車道),前方三民西路與精誠東路口為3時相號誌,此時三民西路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
②約17:26:42許:檢舉民眾行駛內側車道,內側車道繪有直行及左轉之指向線(此時仍為2車道)。
③約17:26:46至17:26:48許:檢舉民眾左前方內側增
設左轉車道,此時前方車道變為3車道,檢舉民眾行駛於中線車道,左前方內側左轉車道路面繪設有指示左彎之弧形箭頭。
④約17:26:51至17:26:59許:內側左轉車道僅有一輛
汽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檢舉民眾車輛則於中線車道停等紅燈,此時原告車輛尚未出現。
⑤約17:26:59許:前方路口三民西路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綠燈,檢舉民眾前方車輛陸續往前行駛。
⑥約17:27:02至17:27:18許:原告於17:27:02駕駛
號牌3535-SE自用小客車車輛出現在檢舉民眾左前方,先沿內側左轉車道行駛,17:27:05原告未開啟方向燈即偏右行駛,跨越雙白線超越檢舉民眾車輛,自17:27:05至17:27:12間原告車身均跨越內側左轉車道及中線直行車道行駛,17:27:15原告行駛進入路口後又靠內側左轉車道行駛超越檢舉民眾前方之其他車輛。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錄影光碟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7、28-29頁反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錄影畫面17:
27:05時,未開啟方向燈即偏右行駛,跨越雙白線超越檢舉民眾車輛,自17:27:05至17:27:12間原告車身均跨越內側左轉車道及中線直行車道行駛,17:27:13至17:
27:16時原告行駛進入路口後,又再度未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故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
⒋臺中市○區○○○路與精誠南路東行方向,由2車道變換
為3車道,內側為左轉彎專用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前及該專用車道內均繪有指示左彎之指向線,用以告示駕駛人該車道僅供左轉彎車輛使用,並無交通號誌、標線設置不明確之情事。而且,事發當時,原告係直行車,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駛入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原告若已看見該左灣指示線而執意駛入內側車道藉以超車,顯屬故意為之;若原告係疏未注意左灣之指示線而誤入內側之左轉彎專用車道,亦屬原告本身之過失,且既已駛入左轉灣專用車道,即不得再違規跨越雙白線及兩條車道行駛,乃原告竟不顧雙白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規「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及「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可見原告係故意違規,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其違規情節當非屬輕微。原告主張:其係信賴交通號誌與標示,而出於不得已之情形,應免予舉發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
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如行政機關有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故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均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質疑錄影畫面17:26:56時1部機車由外側車道橫向竄入內側車道一事,對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要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