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漢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漢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禎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1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7萬2000元,於102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27萬2000元,給付方式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按月匯入1萬元至被害人帳戶,惟受刑人自101年5月至102年2月共匯8萬元,之後即未再支付,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聲請駁回,理由略以:「被害人表示同意受刑人延後給付賠償金,希望受刑人能在明年(即104年)11月將尾款付清等語」,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及被害人陳報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受刑人均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顯無履行支付條件意願,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3年,且應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按月匯入1萬元至被害人 李明興 之郵局帳戶,最後一期應匯入1萬2仟元,共計27萬2千元,於101年12月20日確定乙節,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上揭詐欺案件,因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協議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給付告訴人27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按月匯入1萬元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最後一期應匯入1萬2,000元,至清償前開款項完畢為止」,有上揭判決書可按。嗣於上揭案件確定後,因受刑人自101年5月至102年2月共匯8萬元,之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2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略以:「被害人表示同意受刑人延後給付賠償金,希望受刑人能在明年(即104年)11月將尾款付清等語」,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0月7日發函(並副本予被害人李明興)予受刑人命其陳報餘款支付之憑證或收據,惟受刑人並未回應,被害人李明興亦具狀陳報,內容略以:「林漢禎自102年2月1日付1萬元,之後就都未付任何金額,今年104年9月2日,有打簡訊催款,他於9月8日回訊說:事業一直不順利,勞動役沒有做完77天,可能要關77天,出來找工作賺錢再還,11月18日傳簡訊說他已經在潭子工廠做守衛,下個月16日先匯5,000元,前八個月每月5,000元,第八個月後每月還一萬元,至還完為止。」等節,有該署104年10月7日投檢邦公101執緩121字第20
124號通知、被害人於104年12月1日出具之陳報狀各1份、該署送達證書5份附卷足憑,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時起迄今已近3年,而被害人亦已
給予受刑人寬限之機會,受刑人未思於此期間為履行負擔之準備,以表其深切反省並珍惜法院所給予自新機會,竟僅給付8萬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亦未主動、親自向被害人磋商後續還款計畫,自102年2月1日迄今均未有任何給付直至該署於104年10月7日發函詢問,受刑人始於同年11月18日以簡訊方式向被害人說明未來付款計畫等詞推託,仍無任何實質付款之行為,未見悔意,受刑人顯然漠視法院前開諭知,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顯無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願。從而,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上開詐欺案件緩刑判決所附負擔之情形甚明,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綜上,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