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昌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昌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6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前方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柯國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得置物箱內鑰匙1串及零錢大約新臺幣(下同)數十元。
㈡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時20分許,南投縣名間鄉○○村○○巷0○0號前方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林麗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而因置物箱內並無金錢未遂。
㈢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即於上述
㈡之竊盜行為後,先持上述㈠竊得之鑰匙欲開啟路旁 陳義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而因無法開啟,陳昌言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車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竊得車內現金3,200元。嗣因柯國政之配偶 林孟君 、陳義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4年7月3日上午8時17分許,在陳昌言居住之南投縣○○鄉○○村○○路○○號旁鐵皮屋內,查獲上述㈠、㈡使用之鑰匙1把,在陳昌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上述㈢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昌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柯國政之配偶林孟君、兼被害人林麗花之配偶陳義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電話紀錄
表各1份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3紙。
㈣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犯罪事實㈢部份,被告所持之扣案螺絲起子1支,一端扁平、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至於犯罪事實㈠、㈡部份,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攜帶上開螺絲起子行竊,自無刑法第321條規定之適用;犯罪事實㈠、㈡部份,LBB-419號、HD8-461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林孟君之配偶柯國政、陳義隆之配偶林麗花所有,此有林孟君、陳義隆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為佐(見警卷第8、11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公訴意旨認分別係林孟君、 林義隆 所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㈡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多次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思悔改,而其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酌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現金數額非多、財物價值不高,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之鑰匙1把、螺絲起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
犯罪事實㈠、㈡及犯罪事實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於犯罪事實㈠、㈡及犯罪事實㈢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㈠所示│陳昌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2│如犯罪事實㈡所示│陳昌言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3│如犯罪事實㈢所示│陳昌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