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告 王淑華
王建添 王采晨 王嬿綺 王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云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云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王建添、王采晨、王嬿綺、王靜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淑華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云亮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書立永豐優質客戶信用貸
款約定書,向原告申請貸款,經原告允諾後於102年6月10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予王云亮,雙方約定自撥款日起分60期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前三期按固定年利率1.97%計算,自第四期起按原告公司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5%機動計息;並約定借款人於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應就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王云亮自10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王云亮簽訂之永豐質客戶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王云亮至今尚欠本金1,058,866元,並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王云亮已於104年4月18日死亡,被告五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云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王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104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借款係被繼承人王云亮生前所申貸,伊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伊已向本院聲請陳報被繼承人王云亮之遺產清冊,已生限定繼承之效力等語。
㈡被告王建添、王采晨、王嬿綺、王靜儀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永豐優質客戶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王淑華所不爭執;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王采晨、王嬿綺、王靜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王云亮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依前揭規定,借款人王云亮自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
㈢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五人為被繼承人王云亮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其中被告王淑華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1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定,繼承人仍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是本件被告仍應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云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7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登報費25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云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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