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啓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啓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啓盛犯數罪【聲請書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7號、104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日期民國「104年7月8日」誤載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104.8.27」,詳下述三部分】,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7號、104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判決駁回一節,有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104年度易字第852號判決附卷足稽,該臺中高分院判決屬程序判決,故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本院,聲請人誤認為臺中高分院。是聲請書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之記載均為誤載,併此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皆不得易科罰金,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3至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1日│103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4號、第│字第9304號、第│字第9304號、第│││5176號│5176號│51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7│104年度訴字第477│104年度訴字第477││││號、104年度易字│號、104年度易字│號、104年度易字││最後││第532號│第532號│第53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163號、104年度│1163號、104年度│116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易字第852號│上易字第852號││├────┼────────┼────────┼────────┤││判決│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4│(聲請書誤載為104│(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18日)│年9月18日)│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0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69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2日│104年1月2日│103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4號、第│字第9304號、第│字第9304號、第│││5176號│5176號│51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7│104年度訴字第477│104年度訴字第477││││號、104年度易字│號、104年度易字│號、104年度易字││最後││第532號│第532號│第53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163號、104年度│1163號、104年度│116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易字第852號│上易字第852號││├────┼────────┼────────┼────────┤││判決│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4│(聲請書誤載為104│(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18日)│年9月18日)│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0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69號│└────────┴──────────────────────────┘┌────────┬────────┬────────┬────────┐│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2日│104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4號、第│字第9304號、第│字第9304號、第│││5176號│5176號│51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7│104年度訴字第477│104年度訴字第477││││號、104年度易字│號、104年度易字│號、104年度易字││最後││第532號│第532號│第53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163號、104年度│1163號、104年度│116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易字第852號│上易字第852號││├────┼────────┼────────┼────────┤││判決│104年9月18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4│(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18日)│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0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69號││││└────────┴──────────────────────────┘┌────────┬────────┬────────┬────────┐│編號│10│11│12│├────────┼────────┼────────┼────────┤│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3日│104年3月27日│104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04號、第│字第9304號、第│字第9304號、第│││5176號│5176號│51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77│104年度訴字第477│104年度訴字第477││││號、104年度易字│號、104年度易字│號、104年度易字││最後││第532號│第532號│第532號││事實審├────┼────────┼────────┼────────┤││判決│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判決││1163號、104年度│1163號、104年度│116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易字第852號│上易字第852號││├────┼────────┼────────┼────────┤││判決│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104年8月27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04│(聲請書誤載為104│(聲請書誤載為104││││年9月18日)│年9月18日)│年9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0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69號│└────────┴──────────────────────────┘┌────────┬────────┬────────┬────────┐│編號│13│14│15│├────────┼────────┼────────┼────────┤│罪名│竊盜(聲請書誤載│偽造文書│竊盜│││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4日│104年3月5日│104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24號、第│字第12724號、第│字第12724號、第│││14744號│14744號│1474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903號│903號│903號││├────┼────────┼────────┼────────┤││判決│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決││903號│903號│903號││├────┼────────┼────────┼────────┤││判決│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0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69號│└────────┴──────────────────────────┘┌────────┬────────┬────────┬────────┐│編號│16│17│18│├────────┼────────┼────────┼────────┤│罪名│竊盜│偽造文書(聲請書│偽造署押(聲請書││││誤載為竊盜)│誤載為偽造印文)│├────────┼────────┼────────┼────────┤│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5日│104年3月21日│104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24號、第│字第12724號、第│字第12724號、第│││14744號│14744號│1474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903號│903號│903號││├────┼────────┼────────┼────────┤││判決│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判決││903號│903號│903號││├────┼────────┼────────┼────────┤││判決│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0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69號│└────────┴──────────────────────────┘┌────────┬────────┬────────┬────────┐│編號│19│20│21│├────────┼────────┼────────┼────────┤│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3日│104年2月20日│104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86號│字第2286號│字第2711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05年度豐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事實審││95號│95號│562號││├────┼────────┼────────┼────────┤││判決│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105年4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豐簡字第│105年度豐簡字第│105年度審簡字第││判決││95號│95號│562號││├────┼────────┼────────┼────────┤││判決│105年4月25日│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0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01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2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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