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春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
月1日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之「家樂福量販店」洗手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翌日(即2日)9時49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中寮鄉中寮村鄉○巷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由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被告江春安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㈠被告應於接獲南投縣衛生局通知之日起10日內,自費至指定之醫療院所,並依該醫療院所指定之期間,按時接受安非他命戒癮療法(含心理治療)或其他適當療法等處遇,至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㈡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依指定之醫療院所指定之時間,接受各項檢驗及治療;另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到該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7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月20日止)。詎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之㈠㈡條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情事,檢察官即於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春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9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8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江春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2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①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減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適用前述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罪)。前開第①罪及第②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③罪)。其於97年8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8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3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依該緩起訴處分所定之履行條件為履行,致使檢察官撤銷本件前揭緩起訴處分,難認其有何自新之意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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