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惠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壹粒及碎塊(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陸貳零公克)及米白色錠劑碎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惠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為警所查獲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及碎塊(驗餘淨重合計0.3620公克)、米白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0511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MDMA成分,有該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04年6月25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偵查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376號緩起訴處分書可參。經警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1粒及碎塊(驗餘淨重合計0.3620公克)、米白色錠劑碎塊1袋(驗餘淨重0.0511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偵查卷附該中心102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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