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11號原告 李義雄
許榮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欣怡 法官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期間,具狀表明承審法官黃欣怡為共犯,列名黃欣怡法官為被告,惟該書狀未載明下列事項,致無法確認原告對黃欣怡法官請求之審理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
㈡、訴訟標的(即原告對黃欣怡法官請求之法律依據)。
㈢、原告如係請求金錢賠償,所主張損害之金額、理由及相關證據。如係其他請求,亦同。
㈣、陳報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或認有不應繳納裁判費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㈤、提出補正狀繕本及相關證據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巧玟附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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