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214號
原 告 白宗仁
訴訟代理人 白志年
被 告 鄭尚荃
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零貳
元,其餘新台幣陸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道路
,本應遵循道路直線前行,然被告竟偏離道路,而衝撞停放
路旁白線之外訴外人 林樹山 所有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
及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導致系爭汽車受損。
二、系爭汽車被撞後,無法正常使用,受損部分經送廠估價修繕
費用,其損壞零件換新之合理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0
8,689元。然為減少維修金額,且原告但求能以「回復原狀
」修復即可,乃同意車廠使用中古零件採「包修」方式另行
估價,其結果費用減為65,000元。然估價完成後被告卻不願
意照價賠償修車,且拖延不處理肇事之車損與賠償事宜,致
使原告一直無車輛提供上下班及平常使用。原告乃於同年12
月17日聲請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其結果被告仍不
願意以回復系爭車輛之原狀做為原告之損害賠償。原告因急
需使用系爭車輛,乃通知廠方先以中古材料之包修方式修繕
,並於105年1月29日支付修車費用65,000元。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被告駕駛不當撞及停擺之系爭汽車,被告為完全肇事責
任,故應負責系爭汽車全額維修費用。
三、系爭汽車於進場估價後即留置待修,該車為原告平日上下班
(彰化、台中往返)及日常出入之交通工具,被告肇事後一
直拖延不處理,致原告無車代步,嚴重影響上下班及日常出
入。故原告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車輛進場日起(104年11
月7日)至車輛修復交車日(1Q5年1月29日)期間上班日總
共60日,每日786元之代步費,合計代步費為47,160元。
四、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責車輛損害賠償65,000元及原告代步
費47,160元,以上合計112,160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2,160元,暨
自本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對於系爭車禍事故由其過失行為所肇致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就原告所主張代步費用部分,應以十日
(合理修復期間)計算。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車損原始估
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代步費計算說明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卷第
34至45頁)核對屬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其過失
行為所導致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
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導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汽車修復費用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系以更換中
古零件方式作為維修方法,縱令所述為真實,惟其並未提出
中古零件之年限為何,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
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30,769元:【
19,942×1.05(見卷第18頁)+9,830元(見卷第19頁)】
,而系爭汽車之出廠時間為80年,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見卷第5頁)可佐,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
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3
年5月10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3,077元【計算式:30,769元×1/10=3,07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其餘修復相關費用34,231元部分,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37,308元【計算式:3,077元+34,231元=37,308元】。
㈡代步費用部分:
系爭汽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送修,原告於修理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汽車,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行動之預期利
益,如有需要勢必向他人租車或支付金錢搭乘其他車輛,就
此期間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於進場估價後即留置待修,該車為原告平日上下班(彰
化、台中往返)及日常出入之交通工具,故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自車輛進場日起(104年11月7日)至車輛修復交車日(1Q
5年1月29日)期間上班日總共60日,每日786元之代步費,
合計代步費為47,160元,故據其提出代步費計算說明(見卷
第20頁)為證,惟就原告所提出之結帳工單(見卷第15頁)
所載之內容觀之,其進廠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交車日期
為105年1月29日,共計32日,堪認為系爭汽車之修復期間,
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本得先行將系爭汽車修復後再依侵
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未及時將系爭汽車送
修,所造成修復前無法使用之不利益,自無從完全加諸於被
告,方符法理之平,故系爭汽車之修復期間為32日,扣除星
期六、日及國定假日9日(即105年1月1日、2日、3日、9日
、10日、16日、17日、23日、24日),原告實際受有代步費
用損害之日數僅23日,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代步費用總計為
18,078元【計算式:786元×23日=18,078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5,3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55,386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5,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伍、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