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張英培
       張隆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榮裕
被   告  卓金銓
       趙木川
       趙幼
       趙傳旺
      錢 趙英勳
       趙炎山
       許林柏伶
       陳林 翠微
      趙 林寶裡
       卓春生
       卓明生
       陳卓秋菊
       鄭卓秋香
       卓馨蓮
       陳守龍
       陳守虎
       陳秀貞
       吳沁莉
       陳秀嬌
       陳秀娟
       陳美燕
       陳美菁
       施燕
       林子翔
       林祐民
       林芥賢
      林 陳娥
       林欣霈
       林佳宏
       林雅媛
       林素綿
       林雅惠
      卓 陳秀來
       卓坤源
       卓菁
       卓福村
       卓福良
上列三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毓榮
被   告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向原告張英培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
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應調整為每年新台幣壹拾捌萬
柒仟肆佰捌拾捌元。
被告向原告張隆勳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應調整為每年新台幣玖萬
參仟陸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參仟
零捌拾捌元,其餘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被繼承人 卓金樹陳卓雲 、林錫
輝、 林忠厚 等之繼承人為被告,惟卓金樹已於民國(下同)
95年10月3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卓春生、卓明生、陳卓秋
菊、鄭卓秋香、卓馨蓮;被繼承人陳卓雲已於99年7月6日死
亡,而其繼承人為陳守龍、陳守虎、陳秀貞、吳沁莉、陳秀
芳、陳秀嬌、陳秀娟、陳美燕、陳美菁;被繼承人 林錫輝
於99年1月2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施燕、林子翔、林祐民
、林芥賢;被繼承人林忠厚已於103年4月19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為 林陳娥 、林欣霈、林佳宏、林雅媛、林素綿、林雅惠
;被繼承人 卓錦烟 已於95年12月21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卓
陳秀來、卓坤源、 卓菁雁 、卓福村、卓福良,嗣原告於104
年11月9日具狀表明追加上開繼承人等為被告,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秀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原為原告
之被繼承人 張連 所有,後由原告張英培、張隆勳及訴外人張
蘭生繼承取得。嗣上開土地於76年12月14日判決分割為236
、236-3、236-4、237、237-1、237-2等6筆土地,其中236
、237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英培取有,236-3、237-1地號土地
為原告張隆勳得,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可稽。上開土地於日
據時期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卓盾 ,原
告張英培就所有之系爭236、237地號土地於93年曾對起訴狀
所載之被告等人訴請調整租金,嗣雙方於94年7月27日在訴
訟中達成和解,起訴狀所載被告等人同意自93年起每年租金
為新台幣(下同)125,000元,有和解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
各乙份為憑。後原告張隆勳就所有之系爭236-3、237-1地號
土地亦與被告等人達成協議,租金調整為每年62,500元,有
存證信函可證。
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出租人得以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請求租金,土地法第105條及97條
第1項著有明文。原告上開236、237、236-3、237-1地號土
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已調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原
告張英培二筆土地之申報總價為2,343,600元,年息百分之
十即為234,360元;原告張隆勳二筆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170
,400元,年息百分之十為117,040元。爰依前揭規定,原告
張英培、張隆勳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之租金應分別調
整為234,360元、117,04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向原告張英培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之租金自105年1月1日起應調整為每年234,360元
㈡被告向原告張隆勳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
○○○○○○號土地之租金自105年1月1日起應調整為每年117,04
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於93年間為每平方公尺為18,000元,
104年調整為21,400元。按照93年兩造訴訟間華聲鑑定彰化
市○○路之月租金每坪是60元到150元之間,兩造原來租金
大約每坪在41元,顯屬過低,因而請求調整。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秀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除被告陳秀芳以外之被告等則答辯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系爭土地租金調整事件,原告前開起訴狀列載之被告為卓
金樹等五人,然查其中陳卓雲、林錫輝及林忠厚三人並非系
爭土地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 從而渠 等之繼承人非屬本件適
格之被告,合先敘明。
㈡另查其中被告卓錦烟之法定繼承人有 卓陳秀來 、卓坤源、卓
菁雁、卓福村及卓福良五人,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遺
產分割斯時,已約定由卓福村一人繼承。從而,卓陳秀來、
卓坤源、卓菁雁及卓福良亦非本件訴訟之承租人。
㈢本件原告屢屢興訟調解租金,被告等人已不勝其煩,於民國
94年7月27日於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調整租金
事件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每年支付125,000元之租金。無
幾年,原告又再次興訟,懇請鈞院明鑑。
㈣本件租金調整事件,原告前開起訴狀列載之被告為卓金樹等
五人,然查其中陳卓雲、林錫輝及林忠厚三人並非系爭土地
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故渠等之繼承人即陳守龍、陳秀嬌、
陳秀貞、陳秀娟及吳沁莉,非屬本件適格之被告。
㈤本件被告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承租人之繼承人,原
告將被告等人列為被告請求調整租金,殊難理解。
㈥本件調整租金之問題,已於94年間解決,僅經過十年時間並
未產生重大變更,其請求調高租金顯無理由,況土地法第97
條所定百分之十為租金之上限,並非計算之依據。
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
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連所有,後由原告張英培、張隆勳及
訴外人 張蘭生 繼承取得。嗣上開土地於76年12月14日判決分
割為236、236-3、236-4、237、237-1、237-2等6筆土地,
其中236、237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英培取有,236-3、237-1地
號土地為原告張隆勳得,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原告之被
繼承人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卓盾,原告張英培就所有之系
爭236、237地號土地於93年曾對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等人訴請
調整租金,嗣雙方於94年7月27日在訴訟中達成和解,起訴
狀所載被告等人同意自93年起每年租金為125,000元,後原
告張隆勳就所有之系爭236-3、237-1地號土地亦與被告等人
達成協議,租金調整為每年62,500元,惟102年1月之申報地
價已調昇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原告張英培二筆土地之申
報總價為2,343,600元,年息百分之十即為234,360元;原告
張隆勳二筆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170,400元,年息百分之十
為117,040元,爰依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之租金應分別調整為
234,360元、117,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
謄本、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調整租金事件和解筆錄、
93年度張簡字第35號調整租金事件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函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人為被告等人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僅空言指稱陳
卓雲、林錫輝及林忠厚三人並非系爭土地承租權之公同共有
人,從而渠等之繼承人非屬本件適格之被告,被告卓錦烟之
法定繼承人有卓陳秀來、卓坤源、卓菁雁、卓福村及卓福良
五人,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於遺產分割斯時,已約定由
卓福村一人繼承,本件被告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或承
租人之繼承人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洵
無足採。
二、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同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參照)。又租金為承租
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
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
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
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第30
62號、87年台上第1133號判例參照)。
四、查系爭236、237、236-3、237-1地號土地均屬建地,面積分
別為534平方公尺、303平方公尺、274平方公尺、144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卷第7至8頁),且位處
彰化市,顯見系爭土地,交通往來便利、商業行為尚屬繁榮
,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論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土
地,依法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
繁榮程度、被告使用之經濟利益等情事,認租金應調整為
102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8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
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0元
,原告張英培所有系爭236、237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為
2,343,600元,年息百分之8即為187,488元;原告張隆勳所
有系爭236-3、237-1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為1,170,400元,
年息百分之8為93,632元,故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於上開範圍
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然過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2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之每月租金,自
105年1月1日起應調整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搫、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丁、又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謂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因係形成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可言
,併此敘明。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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