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許釘輔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王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
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
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
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
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
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
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
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
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
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即桃園市○○區○
○段○○○○號、面積1707.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拆除及移除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至Q位置之鐵皮屋、貨櫃屋及備註欄所示
之地上物,回復土地原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0,1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為之請求,其原
因事實包括因土地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非僅因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1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經核定為723萬3,041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所定數額,本應屬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事件,而
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改用
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續為審理。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