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藍聿彤 ( 藍福壽 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賽月 (藍福壽之繼承人)
被 告 藍志嘉 (藍福壽之繼承人)
藍盈琦 (藍福壽之繼承人)
藍彩郡 (藍福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藍盈柔 前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邀同被繼承
人藍福壽、 陳丰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5筆,並約定自104年8月1日起分72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藍盈柔自109年7月1日起,並未
依約履行,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34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藍福壽於108年6月27
日死亡,被告依法為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福壽之遺
產範圍內繼承債務,並負清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在
繼承被繼承人藍福壽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9元及
利息及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曾鴻
林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
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
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另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參照)。
三、查藍福壽於108年6月27日死亡,藍福壽之繼承人除本件被
告外,尚有訴外人藍盈柔,且藍福壽繼承人未曾辦理拋棄繼
承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9月23日公
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而原告
亦未提出藍福壽遺產已為遺產分割或協議之相關證據,足認
藍福壽之遺產應為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及藍盈柔所公同
共有。又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藍福壽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藍福壽因連帶保證債務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乃就公
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依首揭裁判意旨,本件乃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
僅對本件被告起訴而未對藍福壽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繼承
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
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