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志強 、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送達於他造
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二)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
參照)。(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
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本
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
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即不能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志強(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名下之不
動產於105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他人。聲請人原主
張相對人有詐害債權之情事,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損
失,且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而不清償,且相對人將自己名
下之不動產移轉與他人,按首揭意旨所示,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不清償債務之行為應適用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之規定
,且相對人本人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
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並不能構成侵權行為,
是聲請人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竣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