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張汶聰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
被   告  李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5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73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民國
109年度司票字第14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嗣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72536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
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
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
明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第
7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票據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亦未表示
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張家煒 前向被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購車(下稱系爭車款),約定由被告代張家煒
向訴外人 黃禮浮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再過戶予張家煒,張家煒則應按期攤還系爭車
款,並邀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車款。詎被告
未給付系爭車款予張家煒,又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而
未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張家煒。嗣被告、張家煒因系爭車輛有
瑕疵而與黃禮浮調解成立,約定系爭車輛退還黃禮浮,黃禮
浮則當場交付45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免除張家煒剩餘5
萬元債務,是張家煒上開借貸車款之債務已不存在,故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金額75萬元係擔保系爭車款50萬元及張
家煒先前之借款債務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又系爭車輛
雖未過戶予張家煒,但實際係由張家煒使用,故被告、張家
煒與黃禮浮以45萬元調解成立,其中車輛折舊5萬元應由張
家煒負擔,張家煒仍積欠被告30萬元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金額為50萬元,且已清償完畢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一)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借款25萬元?(二)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車款50萬元之借款?50萬元
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一)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借款?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
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其先前借貸張
家煒之25萬元即系爭借款,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原告簽立之75萬元借款收據、張家煒
簽立之15萬元借款收據及本票、張家煒簽發金額3萬元之
本票、張家煒還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張家煒之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揭原告簽立之借款收據
應與本件無涉,又張家煒之還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僅能
證明張家煒有還款,及被告有向原告催告還款之事實,惟
前開證據均不能逕予證明被告確有借貸張家煒25萬元。
3.復觀證人即原告之子張家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略以:伊當時要買車不夠錢,向被告借款,伊借了50萬元
現金,本票原告寫75萬元。25萬元為利息,被告只交付伊
50萬元,原本被告叫原告寫90萬元,但原告說太高,所以
寫了75萬元,之前有跟被告借3萬元,有另簽本票,不是
本件,有拿現金還款一些,沒有借過25萬元。伊先前還款
是還汽車債務。因被告叫原告簽90萬元,原告只願意簽75
萬元,所以剩餘15萬元就讓伊簽借款收據跟本票,伊實際
上只拿到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再參
酌張家煒簽發3萬元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7年7月27日,
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款收據之日期為108年11月29日,
被告與黃禮浮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108年12月3日,
張家煒簽立15萬元本票及借款收據之日期為108年12月3
日(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與張家煒證述之各簽立本票
、借款收據時間點及金額互核相符,堪認張家煒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張家煒先前分別向其借款15萬元、
3萬元、7萬元,卻始終未提出任何交付金錢之證明。再
者,被告稱張家煒於108年12月3日始向其借款15萬元,
被告當場以現金交付借款,並令張家煒簽發15萬元之本票
,然系爭本票係於108年11月29日即由原告所簽發,殊難
想像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即有擔保109
年12月3日之未來債權之可能,益徵原告所辯與常情相悖
,互相矛盾,自難採憑。此外,被告並未就與張家煒間有
25萬元借款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不得謂被告
就此已盡其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認定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借款25萬元。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車款50萬元之借款?
50萬元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1.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張家煒向被告借貸之系爭車款50萬
元,又被告與黃禮浮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後,雖未將系
爭車輛過戶予張家煒,然系爭車輛業已交由張家煒實際使
用,嗣被告、張家煒與黃禮浮因系爭車輛成立調解,黃禮
浮當場給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系爭車輛則退還黃禮浮等
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調解同意以
45萬元與黃禮浮達成和解,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意即被告
已免除張家煒系爭車貸剩餘5萬元之債務,故張家煒與被
告間已無債之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觀桃園市觀音區
公所檢送黃禮浮與被告、張家煒間因詐欺事件調解卷宗,
可知被告、張家煒與黃禮浮間之調解事實,乃基於被告、
張家煒認黃禮浮有詐欺販售系爭車輛之犯行,經觀音區調
解委員會就該偵查中詐欺事件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67至
75頁),顯與張家煒向被告借貸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非同一基礎事實,是前開調解內容中,被
告同意其餘請求權拋棄之範圍應僅限於因上開詐欺事件所
生之請求權,尚不得混浠兩者法律關係而擴張解釋調解內
容。
2.復觀證人張家煒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車輛係伊要買的,但
伊向被告借款,所以由被告去簽買賣契約,購入後由伊使
用,沒有過戶,伊向被告借50萬元交給賣車的人,伊是所
有權人,用了一個多月就退車,伊請被告跟賣家協調退車
的事,被告叫伊把車子開回去給他,最後賣家退45萬元給
被告,伊沒有拿到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證人
黃禮浮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車輛係被告與張家煒一起來買
,出錢的是被告,駕駛人是張家煒。從簽約到退車隔半年
,因他們已使用半年,應要折舊,此部分被告有同意等語
。再參酌該調解書記事略以:聲請人同意退回對造人李明
興購車款新臺幣45萬元等語。可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雖係
由被告與黃禮浮所簽立,然實際購買者與使用者均為張家
煒,被告僅係貸與人。衡情雙方調解時為簡化法律關係,
約定由黃禮浮直接退回折舊後車款45萬元予被告即簽約名
義人,以此抵償張家煒向被告借貸之系爭車款,並由使用
者即張家煒負擔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費用5萬元,亦與常
情無違,尚不得因被告同意折舊即可遽此認定被告同意為
張家煒負擔其使用系爭車輛之折舊金額。原告空言被告免
除張家煒5萬元債務,卻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相佐,另原
告雖稱縱該5萬元並未免除,張家煒亦已清償,然原告就
此並未提出張家煒借貸系爭車款後,後續實際還款金額及
證明,雖被告曾稱張家煒清償29,000元等語,然被告係稱
上開還款係針對系爭25萬元借款部分,本院無從以此認定
張家煒有清償系爭車款之事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
此,張家煒已清償系爭車款45萬元,尚積欠5萬元借款,
應堪認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00元之範圍即不存在。
3.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
判決)。查原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45萬元之範圍內
已清償,業經認定如上,而於此範圍內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是系爭執行事件就此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
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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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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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汶聰│CH581512│75萬元│108年11月29日│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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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由原告墊付│
├──────────┼────────┼─────┤
│證人日旅費│500元│由原告墊付│
├──────────┼────────┼─────┤
│合計│8,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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