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彭文添
訴訟代理人  林鳳珍
被   告  彭德勝
       詹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2
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3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彭德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
示(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應屬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發生糾紛,被告竟共同
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接續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言語指摘、辱罵原告(
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彭德勝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詹淑珍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德勝、詹淑珍均答辯:被告雖有說過系爭言論,但未
指名道姓,亦未針對原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誹謗、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4至10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有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之言論,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所述系爭言論未指名道姓
,非針對原告云云。然依上開刑事卷宗所附錄影光碟勘驗筆
錄及譯文(見108偵5755卷第121至131頁、第135頁、第
141頁、108易1203卷第47至60頁),可知被告及訴外人葉
淑珠、 彭文意 確與原告、訴外人林鳳珍因細故發生爭執,彼
此間之對話內容相互關聯對應,且被告所言系爭言論,亦係
緊接原告出言後所為回應,並與原告、林鳳珍於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應係針對原告無誤
,被告所辯情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是被告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論誹謗、辱罵原告,致原
告感到受辱、難堪,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自屬
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
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
位、財產狀況,及被告係故意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侮辱原
告之侵害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彭德
勝、詹淑珍給付之慰撫金應各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
繕本均於108年9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
憑(見審附民卷第11、13頁),是被告各應自其翌日即108
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准為
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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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言者│言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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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詹淑珍│媽的他們是哪個眼睛看我們丟垃圾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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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詹淑珍│爸爸的份也要吃,兄弟的也要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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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彭德勝│(台語)不用什麼屋主,屋主就在這裡啦,來啦,你│
│││當作白癡在講,你在畜生在講。(國語)來,去拿土│
│││地權狀給他看。……(台語)你當作白癡、當作聽那│
│││個白癡說的,我跟你說,我們做(無法辨識)做的很│
│││漂亮的,我跟你講,我們不會像你這麼白癡,去那繳│
│││稅金,知道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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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彭德勝│(台語)白爛,你聽那畜生在說話。所以說啊,畜生│
│││跟畜生久了,就會變畜生。要小心。做人的道理。笨│
│││到你連這房子連拆都不能拆的東西,是當作你在想的│
│││喔?你去問10個,10個、8個都不敢幫你建啦。誰敢│
│││建?那有產權的東西誰敢幫你建?笨到不會抓癢,還│
│││在那邊鬥那邊鬥,再跟我鬧啊,你在鬥這是有效喔?│
│││我土地權狀拿出來你現在是要怎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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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彭德勝│(台語)笨到不會抓癢,你聽那畜生聽太多了,知道│
│││嗎?所以你跟他在一起久了你也變成畜生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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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彭德勝│(台語)笨到不會抓癢,我不像你這麼呆,去繳那筆│
│││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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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彭德勝│沒有,他是聽那個畜生講的,就是那時候過給我姊夫│
│││的,因為我不會笨到去繳納些錢。知道嗎?到了、時│
│││間到了我是不是要去過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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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彭德勝│(台語)不要不要不要,這個沒必要跟他拿,這夭壽│
│││錢我不敢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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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詹淑珍│要不要?屋主來跟你講了啊!畜生的人就是跟畜生的│
│││人在一起,講這麼多幹嘛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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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詹淑珍│人家叫你去死死你要不要去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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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彭德勝│(台語)別人跟你說的?別人也跟我說你是畜生啊!│
│││我怎麼會知道?了解嗎?這個也是別人說的啊,聽懂│
│││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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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彭德勝│(台語)別人也跟我說你害死你爸啊。這也別人講的│
│││啊。有人跟我說你害死你爸內!│
├──┼───┼───────────────────────┤
│13│彭德勝│叫那個畜生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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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彭德勝│你害死拎老爸│
├──┼───┼───────────────────────┤
│15│詹淑珍│嫂子,你爸爸的錢他拿,不夠,還要拿我們家的錢喔│
│││!是嗎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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