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聖廷
楊忠財
黃培鑫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第3141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戊○○寄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應補充更正為「113年10月17日12時許」(他卷第67、99頁)、起訴書附表帳戶欄(國泰銀行帳戶)中關於提領車手丁○○提領地點第1至第5列「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 -高雄文川店)」(如他卷第63頁表格編號17至21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丁○○、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40、48、99、11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院卷第12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3人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提領、轉交告訴人戊○○遭詐騙贓款,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甲○○、少年陳○傑、「金磚」、「金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另案被告甲○○及少年陳○傑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另案被告甲○○及少年陳○傑均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負責向被告丁○○、丙○○2人收取贓款等情,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警卷第66至79、102至112、124至128頁,他卷第179至195、243、244、247至263、335、336、341至353、407至411頁,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95至99、125至127頁,114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第133至141、159至164頁),故被告3人與另案被告甲○○、少年陳○傑共犯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丙○○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並繳交全部所得(114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第139頁,院卷第48、99、107、110、12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詐欺、販毒、傷害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丁○○、丙○○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所負責之角色分工(被告乙○○為車手頭兼收水手、車手,被告丁○○、丙○○為車手),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尚見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其撫養;被告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無親屬需其撫養(院卷第110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乙○○自承因本案犯行,每天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他卷第35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本案犯行共12天(如附件附表所示:民國113年10月20日、21日、23日、24日、26日、27日、30日,同年11月1日、2日、4日、5日、7日),核其犯罪所得共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丁○○自承其報酬為所提領贓款(國泰銀行帳戶部分149萬元,郵局帳戶部分116萬8,000元,臺銀帳戶部分24萬9,000元)之2%(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卷第96頁),合計共58,140元(計算式:【149萬+116萬8,000+24萬9,000】*2%=58,14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丙○○自承其報酬為所提領贓款(國泰銀行帳戶部分60萬元,郵局帳戶部分45萬元,臺銀帳戶部分45萬元)之1%(114年度偵字第3141號卷第135頁),合計共15,000元(計算式:【60萬+45萬+45萬】*1%=15,000),業據其繳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由被告3人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114年度偵字第2699號
第3141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即臺中○○○○○○○○○)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大陸地區人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四萬」)、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財」)、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派大星」)分別依序自民國113年9月、113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金來」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提起公訴;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440號提起公訴),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乙○○、丁○○、丙○○與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哥」)、少年陳○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搞錢」,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甲○○所涉詐欺等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5日起,陸續透過行動電話與戊○○取得聯繫,並向戊○○佯稱:申辦全民補助款涉嫌詐欺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10月19日某時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詠嘉門市,將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與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復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再輾轉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提出告訴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偵查報告、上開郵局帳戶、上開臺銀帳戶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超商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丁○○、丙○○等3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14年度偵字第9440號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復由被告3人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出,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均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內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3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同案被告甲○○及少年陳○傑於為本案犯行時均為少年,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甲○○及少年陳○傑共犯本案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請審酌被告3人坦承犯罪,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角色地位、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失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一切情狀,請均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
㈦被告丙○○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取得每日2,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亦坦認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共4萬元等語,此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袁得恩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收水手
收水時間
收水金額(新臺幣)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丙○○
113年10月20日1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健行分行)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健行分行)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健行分行)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台中健行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6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台中健行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6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台中健行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聯-台中學士店)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乙○○
113年10月21日9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左營高鐵店)
10萬元
林佑富 (已出境,另由警追查)
113年10月21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左營高鐵店)
10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另由警追查)
113年10月21日
10萬元
丙○○
113年10月23日7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重和店)
10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3日7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重和店)
10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 萊爾富 超商-左營典愛店)
10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0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左營典愛店)
10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10萬元
丁○○
113年10月26日8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8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左營高鐵店)
9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30日13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篤行分行)
10萬元
甲○○
113年10月30日
10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篤行分行)
10萬元
甲○○
113年10月30日
10萬元
113年11月01日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1日8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2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1000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8時0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文川店)
3000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8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孟文店)
9萬6,000元
不詳
113年11月05日8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篤行分行)
10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
10萬元
113年11月05日8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泰篤行分行)
10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
10萬元
113年11月07日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家豐店)
10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7日
10萬元
113年11月07日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家豐店)
10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7日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丙○○
113年10月20日14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6萬元
「 張均緯 」(由警另案追查中)
113年10月20日
6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6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6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1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1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1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1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淡溝郵局)
1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1萬元
乙○○
113年10月21日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6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6萬元
113年10月21日8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6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6萬元
113年10月21日8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3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3萬元
丙○○
113年10月23日09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09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5萬元
113年10月23日09時0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郵件中心郵局)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8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丁○○
113年10月26日8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8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7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7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7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30日13時24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甲○○
113年10月30日
6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25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甲○○
113年10月30日
6萬元
113年10月30日1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臺中中正路郵局)
3萬元
甲○○
113年10月30日
6萬元
113年11月01日8時3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1日8時3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1日8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2日11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6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4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4日7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菜公郵局)
3萬元
不詳
113年11月05日0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6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6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8時許
6萬元
113年11月05日0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
3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5日8時許
3萬元
113年11月07日9時26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陳○傑
113年11月07日
6萬元
113年11月07日9時27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臺中中正路郵局)
2萬8000元
陳○傑
113年11月07日
2萬80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丙○○
113年10月2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10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5000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5000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5000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113年10月20日14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
2萬元
甲○○
113年10月20日
2萬元
乙○○
113年10月21日9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1日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5萬元
林佑富(已出境,由警另案追查)
113年10月21日
5萬元
丙○○
113年10月23日8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0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10萬元
113年10月23日8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3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08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08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113年10月24日08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左營分行)
5萬元
乙○○
113年10月24日
5萬元
丁○○
113年10月26日07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0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07時5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2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6日07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1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08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6萬元
不詳
113年10月27日08時0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3萬9000元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