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高苡宸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苡宸犯後深感悔悟,且因涉案工具皆已扣案,已無反覆實施及湮滅證據之能力,請求給予交保機會以慰家人思親之情,希望能夠以保證金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高苡宸經法官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之指訴與相關事證在卷,認為被告高苡宸犯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高苡宸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雖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宣判,判處被告高苡宸有期徒刑1年,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甚而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被告高苡宸以其坦承犯行及與家人思親團聚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陳此情,僅屬定罪量刑之參佐,並非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判斷之準據,被告所陳縱屬可憫,衡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不符,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被告高苡宸之聲請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