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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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629號
原   告  黃上海
被   告 玉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暄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玉眾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具狀追加聲明,查本件
  原告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同段440-1及44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應有部分10286/22933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86/22933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
  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其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訟標的價額與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以不動
  產之價額計算。則本件原告追加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追加上開440-1、44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286/22933
  之土地價額核定之,而上開440-1、440-2地號土地面積合
  計為20,102.12平方公尺(計算式:13,832.76+6,269.36
  =20,102.12),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2,2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上開440
  -1、440-2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83萬5,82
  1元(計算式:20,102.12×2,200×10286/22933=19,8
  35,82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萬6,
  592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命補正、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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