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秉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秉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因此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嗣於同年6月17日前某時,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雷同,受刑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負責相同分工內容,各次犯罪時間間隔極為短暫,附表編號4、5部分乃因偵查、起訴時間差異,致其該階段犯行未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追究,尤應整體予以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參與不同詐欺集團部分,係以不同分工方式與不同數人共同犯罪,行為態樣相異;無論受刑人係與同一或不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其所犯各罪之被害人及渠等所受損害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又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核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罪質、犯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彼此亦無任何時間、原因等關聯性,獨立可非難性高,兼衡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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