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原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
被   告  馬學宏
被   告  馬學齡
被   告  馬學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8⑴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編號
B部分之地上物占用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部分
(實際面積容實測後補正)拆除並返還原告;嗣於109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僅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巷00○0號
之所有權人。被告現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比鄰
。而系爭建物係被告馬學宏、馬學齡、馬學苑3人(下稱被
告等3人)之母親 柯麗華 生前即興建使用,被告等3人之母親
柯麗華於105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又系爭
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系爭建物坐落
之另筆土地即屏東縣○○鄉○○段○○○○○○號,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是以被告等3人尚未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
柯麗華之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行
為,則系爭建物於遺產分割前事實上處分權即歸於被告等3
人公同共有。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等3人
公共同共有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以原告爰依民法
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678⑴面積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獲勝訴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馬學宏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馬學齡、馬學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
陳述略以:系爭建物係由其父親所興建,而系爭土地之前有
做交易,並非無權占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本由柯麗華使用,嗣柯麗華於105年12月26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柯麗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被
告等3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至15頁、3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確有占用之情形,
亦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到庭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未到庭被告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
告為拆除權人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須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
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部分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業經說明如上,被告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有買賣土
地之行為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被告等3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有權占用,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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