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1號
原   告  蘇登豐
       蘇三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黃繁榮
       張勤鳳
訴訟代理人  邱彥瑄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為3,916.0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51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368×3,9
  16.06×4%×7=403,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1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