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1號
原 告 蘇登豐
蘇三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
被 告 黃繁榮
張勤鳳
訴訟代理人 邱彥瑄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面積為3,916.0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8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51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368×3,9
16.06×4%×7=403,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41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