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錄影帶共肆捲及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達輝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影片係乙○○、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且其與著作財產權人乙○○、甲○○之錄影帶代理商元寶利影視有限公司(以下稱元寶利公司)之授權合約已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終止,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上址,未經乙○○、甲○○之同意或授權,向同行之錄影帶店借得「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之第三、四集之錄影帶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錄影帶各二捲,並於重製完成後,多次以每捲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人,共計獲利四百八十元,而以此方法侵害乙○○、甲○○所享有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原審誤載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應予更正)。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重製之「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及錄影帶共計四捲。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供述及辯解: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重製、出租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乙○○、甲○○之「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錄影帶之事實,惟辯稱:本件元寶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終止合約書交給伊以前,依照伊與元寶利公司之授權出租合約,伊係有權重製、出租告訴人之錄影帶,同日以前「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已經發行,但同年三月九日當時伊不知合約已被終止,故先向同行借片拷貝並出租予客戶,伊拿到終止合約書後就沒再出租,在架上陳列而為警查獲之上開影片是客戶拿回來還的,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歸屬認定:本件「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係由大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巨晟節目錄製有限公司發行,大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該視聽著作財產權讓與告訴人乙○○、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發片,並由乙○○、甲○○委由元寶利影視有限公司代理錄影帶之出租等業務,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大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智慧財產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切結書、商品基本檔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原審卷第一○九頁)。是本件告訴人乙○○、甲○○享有「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視聽著作財產權,洵可認定。
(二)被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上開視聽著作財產權認定:
1、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重製、出租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乙○○、甲○○之「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錄影帶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本件扣案之「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共四捲,係在被告之達輝影視社之櫃檯上查獲,此有霹靂系列節目侵權事實蒐證、取締報告圖、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雖辯稱:本件元寶利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將終止合約書交給伊以前,依照伊與元寶利公司之授權出租合約,伊係有權重製、出租告訴人之錄影帶,同日以前「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已經發行,但同年三月九日當時伊不知合約已被終止,故先向同行借片拷貝並出租予客戶,伊拿到終止合約書後就沒再出租,在架上陳列而為警查獲之上開影片是客戶拿回來還的,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云云,惟查:
⑴扣案之四捲錄影帶確實為被告所重製,且被告係經營影視社,錄影帶租售為其
主要業務,被告於警訊時並供承: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私下錄製查獲之盜錄錄影帶,每捲轉租他人新台幣六十元,共出租予八人,至查獲時止獲利四百八十元等語(參偵查卷第五頁正面);⑵告訴人指稱被告與訴外人元寶利公司之錄影節目出租合約已經於八十九年三月
九日終止,並於偵查中提出元寶利影視有限公司巨晟合約終止書一紙為證(參偵查卷第四三頁),證人即負責與被告接洽出租業務之大智育樂公司職員 莊文國 於原審證稱:在我們公司早期作法沒有終止契約的申請書,就直接用合約終止書取代,本件被告在八十八年間付款就有遲延情形,所以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就有讓被告簽署一份今日庭呈之合約終止書,但是伊個人和被告的私誼不錯,所以在和被告協商結果被告又陸續有付款,所以這份合約終止書伊沒有被告伊要把這份送出去,所以可以看到合約終止書上八十九年三月之「八九」與「三」這幾個數字有用立可白塗過,因為它原本應該是「八八」、「一二」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0頁),並提出巨晟合約終止書及電腦檔文件原本為證(參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證人所提出之巨晟合約終止書最下方八十九年三月之「八九」與「三」處,確實有立可白塗抹過痕跡,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為真實。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大概過程就是這樣,證人莊今日所呈的這張終止書是八十八年間所簽的,本次八十九年要終止合約沒有另外再簽署合約終止書‧‧‧這次終止,莊文國事先有有來跟我表示,我的票沒有兌現,公司要終止我的合約,事後,他(莊文國)有說已經回報公司,公司已經給我終止了,並拿出今日所呈的巨晟終止合約書給我看‧‧‧證人 莊有 打電話和我說終止日期是三月九日」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二頁)。足證被告確實已經知道其與元寶利公司之錄影帶出租合約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終止;⑶證人莊文國於原審時亦證稱:依照元寶利公司與影視社作業規定,我們負責全
權代理告訴人的錄影帶,我們公司再和各個錄影帶店簽約,錄影帶店依約可以出租並且重製我們交給他的錄影帶,我們也會提供雷射直標讓他們貼在重製錄影帶上。風起雲湧三、四集原版帶並未交給被告。元寶利公司和被告終止合約是我去處理的,依照公司規定只要錄影帶店有一期票據沒有兌現,我們就會先去催告(由我們業務員到錄影帶店實際瞭解),催告後仍不付款,公司會逕行停片,以前有付過款的部分,屬於合法的,他們還是可以再繼續出租,之前重製的也都算合法‧‧‧本件是因為在八十八年度被告付款紀錄不好,公司對於被告此案子特別注意,解約時我們會帶著公司制式的解約書去和錄影帶店解約,解約的日期是當場由錄影帶店簽署後,由我們當場押上解約日期。是先辦理解約後,公司才會把全部的應收帳款結算出來,再交給對方確認。本件解約當時沒有帶明細表去,對方如果有爭議,會依我們在發片當時交給錄影帶店的送貨單為依據。解約申請書上並沒有元寶利公司的印章,但是對方必須要簽名蓋章,生效日是以簽署的日期為生效日,合約終止書一式一份,就放在我們公司‧‧‧經我再檢視巨晟解毀約結算明細表上所載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應該是公司自己內部結算日期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其交付予元寶利公司支付錄影帶出租權利之支票,僅支付到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下各期迄今仍未付款,並有巨晟解(毀)約結算明細表、巨晟吃片數量統計表、巨晟影片票據明細表、巨晟解(毀)約退還票據明細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不論被告與元寶利公司就終止合約後兩造間之使用費權利金簽約金之金額有如何之爭議,均應依契約終止後之相關契約約定與法律之規定予以解決,被告不得以其對契約終止後之兩造權利義務之爭執作為其得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正當理由。被告明知其僅付款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元寶利公司因此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終止契約,衡情被告當不可能再由元寶利公司取得「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母帶,卻仍設法自同行取得母帶予以重製進而出租,被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辯解,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其多次出租之低度行為已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意圖出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原審誤載為三月九日,應予更正)一次重製告訴人之「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
三、四集之錄影帶各二捲,其各重製「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錄影帶二捲,應係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犯行,尚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霹靂英雄榜之風風起雲湧」第三、四集影片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係乙○○、甲○○,亦屬侵害其著作權之受害人。原審於事實欄載「霹靂英雄榜之風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影片係乙○○、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五、六頁),又認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在上址未經乙○○、甲○○之同意或授權,向同行之錄影帶店借得「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之第三、四集之錄影帶後,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錄影帶各二捲,而自重製完成後,以每捲新台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共計獲利四百八十元,而以此方法侵害大宇資訊有限公司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頁至第四頁),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及被害人之認定顯非一致,且將大智育樂公司誤植為大宇資訊有限公司,並將視聽著作財產權誤為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均有違誤。(二)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已經供承其曾以每捲租金六十元之價格出租他人獲利四百八十元等語,如前所述,該筆租金收入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是否予以沒收,法院自應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原審就此點既未宣告沒收,又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自七十九年間起有二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提起公訴(均未構成累犯),分別為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不受理之判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明知其與元寶利公司間已終止代理出租之契約後,為牟一己私利,竟枉顧他人著作財產權,未得告訴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錄影帶,其行為實不可取,又犯罪所得僅有四百八十元、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鉅、告訴人乙○○、甲○○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表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為相同之陳述,爰將原審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六、沒收:扣案之「霹靂英雄榜之風起雲湧」第三、四集之錄影帶共計四捲,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因出租上開四捲盜版之錄影帶所得之新台幣四百八十元,雖未經扣案,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供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法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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