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 律師右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平日感情不睦,又甲○○平日在桃園縣中壢巿之「李羅國際美容美髮」工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下班後並未立即返家,乙○○得知其仍在店內,乃親赴該處,質疑該店總經理為何不讓其妻回家,嗣乙○○與甲○○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二時餘共搭計程車返回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住處,回至家中,乙○○仍欲與甲○○爭吵,甲○○不欲與其爭吵,乃逕自回其與乙○○之臥房內上床休息,乙○○又至該臥房內與甲○○大聲爭吵其經常未準時下班之事,因甲○○不理會乙○○,乙○○乃以拳頭揮打甲○○背部(未成傷),甲○○仍未理會,乃於該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改至其與乙○○之九歲兒子 楊正彥 之房內床上睡覺,乙○○在甲○○進入楊正彥房間睡覺後三至五分鐘,又進入楊正彥房間,破口大罵甲○○,甲○○亦回嘴相罵,乙○○氣急敗壞,復加以酒意壯膽,乃頓起殺意,走出房外,進入廚房拿取長約廿五公分之單刃菜刀一把再度進入楊正彥之房間,將該菜刀架在趴睡在床上之甲○○之屬人體要害之頸部後方,並向甲○○恫稱「我先把妳殺死,我一條命配妳全家五條命,夠本了」,繼則往甲○○後頸部砍殺,造成甲○○後頸部深層切割刀傷長九公分、深二公分,乙○○仍氣憤難消,又抓甲○○之頭撞木板隔間之牆壁五、六下,造成甲○○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二.五公分,甲○○當場流血過多而致休克昏厥,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住在對門甲○○之弟 陳澤時 聞訊趕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在窗邊聽聞姊夫乙○○在房內大聲叫罵前開「我一條命配妳全家五條命,夠本了」之言語,客廳之燈光又隨即熄滅,乃覺情況不妙,叫其母立刻回家拿取乙○○住處之大門鑰匙,並率同其母、妹、妻共同進入屋內發現乙○○坐於客廳內椅子上,客廳之茶几上則有二把刀,其中一把刀尚沾有血跡與頭髮,甲○○之家人立即跑至楊正彥房內,發現甲○○之後頸部之傷口正在流血,人則業已昏迷,渠等遂報警並召喚救護車,甲○○幸經及時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救治,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毆打及持菜刀架住甲○○後頸部等情不諱,然否認有殺害甲○○之犯行,辯稱:伊僅持菜刀架在甲○○後頸部,並沒有施力往下砍,是甲○○要亂動才劃傷的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原審調查時指稱:「當天凌晨我還沒有下班
,時間已經很晚了,被告打我的手機給我,知道我還在中壢市○○○路○○○號二樓的李羅國際美容美髮的辦公室,被告就過來那邊找我,總經理也在那邊,被告就和總經理在那邊喝啤酒。被告還沒有來找我之前就已經喝了蠻多的酒,之後和我的總經理又喝了二瓶鐵鋁罐的啤酒。他在那邊與總經理的談話態度不是很好,他質疑總經理為何那麼晚還不讓我回家,我在一旁算帳沒有過去加入被告和總經理的話題及爭論。我和被告凌晨二點多就一起搭乘計程車回家,回到家之後被告說要和我講話,但是因為時間蠻晚的我想早一點上床休息,我就逕自回到我和被告的房內躺在床上,但是被告卻進來房間叫我起來說有話要和我說,我不想聽所以沒有理會他,繼續躺在床上。因為我都不理被告所以被告就拉我的腳,想把我拉起來,我還是不理他,被告自己在房間很大聲的講話,他說為什麼我都沒有準時下班(我準時下班的話應該是晚上九點多),我認為他喝很多酒了所以不想和他講,我就起來跑到我的小孩楊正彥的房間內睡,睡在楊正彥的旁邊。約三、五分鐘後,被告又跑進小孩的房間,又再罵,這時我被他吵所以回他的口氣也不好,被告很生氣就抓我的頭去撞床旁邊木板隔間的牆壁,他大約把我的頭去撞了
五、六下,我罵他並且踹了他一下,他就很生氣就跑出房間,他出去一下下再進來的時候就拿了菜刀進來,我當時的睡姿是趴在床上,他就把菜刀架在我脖子後面,他責怪我為何要折磨他、戲弄他,他還說『你們娘家的人對我是什麼樣』(意思是責怪娘家的人平時對他不好)、『以我一個人換你們全家五個人』,我就說『要怎樣隨便你,但是不要牽扯到我的家人』...」等語,與其警訊、偵訊之所述大致相符(不符之處詳後述)。
㈡被害人甲○○雖又指述被告在說完前開「你們娘家的人對我是什麼樣」、「以我
一個人換你們全家五個人」,而其回以「要怎樣隨便你,但是不要牽扯到我的家人」之後,被告隨即離開房間,對於其後頸部之刀傷如何造成,則支吾其詞,原審乃質諸其「這樣的話你的脖子的傷是怎麼回事?」,其復答以「當時被告喝醉了,我是躺在床舖裡面,他拿刀的時候是跪在床緣,我回話的時候身體也有在動,如何受傷我也不知道。」云云,然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卅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稱「(問:他把刀子架在你脖子上之後呢?)他(按即被告)手有出力,架在我脖子上造成流血...」等語,明顯與其於原審調查時之前開指述不符,再審諸其於警、偵訊、原審前開調查時均指稱被告將菜刀架在其後頸部時,尚有大聲對其恫稱「我先把妳殺死,我一條命配妳全家五條命,夠本了」等語,證人陳澤時亦於檢察官偵訊、原審調查時證稱其確有聽見被告住處之房間內傳出該語,其始察覺情況緊急等語,可見被告恫嚇甲○○前開語言時聲音之大、情緒之繳動,絕非僅係單純恐嚇而已,再衡諸該等語言係在被告持刀架在被害人後頸部之際所發出者,可見被告所恫稱被害人之前開語言恰可反映被告當時之行為決意係殺害甲○○,復以,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即已明示其無意告被告,可見甲○○係因基於夫妻情誼、不欲繼續訴追被告犯行,乃刻意於原審調查時對於其如何受有後頸部割傷一節模糊其詞,實則其後頸部刀創係被告以菜刀砍殺所造成;而其於本院陳稱其夫並無殺害其之意圖云云,亦應係迴護其夫之詞,而無可採信。又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均指稱其後頸部為被告砍殺後,被告始抓其頭撞牆,於原審前開調查時甫翻稱被告先抓其頭撞牆後,又步出楊正彥之房間拿取菜刀,再進入該房間持刀架至其後頸部,鑑於甲○○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所言均刻意迴護被告,自以其警、偵訊時之指述為可採,由此亦可見被告殺害甲○○犯意之堅。
㈢復查,證人陳澤時於偵訊、原審調查時證稱其在被告門外之窗邊聽聞由房間內傳
來之「我一條命配妳全家五條命,夠本了」,即覺情況不妙,立即至正門外敲門,並按電鈴,而被告則本係向甲○○恫稱該語後,始動手砍殺甲○○後頸部,可見被告於行兇之際即已為甲○○娘家之人察覺,並已在大門外敲門,則被告本已無從容之時間行兇,不得僅因被告未在房內砍殺甲○○至當場斃命,即謂被告無致甲○○於死之決心;況查,證人陳澤時亦證稱其進入被告住處之房內時發現甲○○已不省人事,可見甲○○在遭被告砍殺未久後即已陷入昏迷。再觀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六號卷第十四頁之照片則又可見甲○○後頸部受傷後,其血液噴灑至床邊之牆上甚多並有二處血跡,是甲○○之受傷絕非如被告所稱是甲○○自己亂動所致,而係被告有意砍殺;況若被告當時僅有傷害其妻之意,則見此情形當應立即將其妻送醫急救,然依證人陳澤時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他進屋時見到被告仍坐在客廳的木椅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則被告於行兇後仍任其妻於房內流血不止致休克,而完全無救助之意,可證其確有致其妻於死之意。復參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一五四號函稱:甲○○當時診斷為右側後枕部頭皮撕裂傷(二點五公分)、後頸部深層切割傷(長九公分、深二公分)等情,有該函及診斷證明書各在卷可按,其砍殺力道之強亦可見一斑,亦可證該刀創確係由被告下手所致,若係被害人自己亂動,當不致造成如此嚴重之傷情。又被告當知菜刀乃銳利之切割工具,而人之頸部又係維繫生命之重要部位,以銳利之菜刀架砍人之頸部,稍有差池,便會傷人性命,果若如被告所辯其並無殺害其妻甲○○之意圖僅係為引起其妻之注意,則於其妻亂動之際,即應立刻移開利刃,然其確仍將利刃砍架於其妻頸部,任由其妻受到嚴重之刀創流血並致休克而置之不理,所辯並無殺害其妻之意,顯難令人信服。非惟如是,被害人甲○○被送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救治時已呈休克狀態,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該院亦評估甲○○若未及時就醫,無法排除因流血過多致休克致死之可能,此復有該院上開函文一紙存卷足參,此在在顯示甲○○受創之嚴重,被告行為時之殺意甚明。
㈣末查,被告於案發後之當日凌晨四時廿五分許,雖經警方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九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一紙可憑,然被告與甲○○返家後,甲○○回至其與被告之房間內睡覺,被告尚能至房內與甲○○爭吵,甲○○改至渠二人之子楊正彥之房間內睡覺後,被告仍至該房內與甲○○爭吵,在行兇之際且向甲○○恫稱前開各語,可見其於行為時之意識並無任何欠缺,無任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可言。綜上,被告前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兇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行兇之前,向被害人恫稱「我先把妳殺死,我一條命配妳全家五條命,夠本了」等語,既已造成實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已吸收於殺人之中,毋庸另行論罪,併此敘明。被告殺人犯行處於未遂狀態,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僅因一時之夫妻未諧,乃衝動而為本案,雖砍殺其妻,然究未猛砍致令其妻斃命,可見其尚體念夫妻情誼,被害人事後亦原諒被告犯行,被告則對其犯行甚表懊悔,兩人重歸和好,因認即使課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遞酌減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之行為動機、行為之危害性、犯後已有悔意、被害人對被告之犯行表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說明扣案之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之用,業經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並兼顧情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有從寬,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