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0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九八號、第二0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認定被告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扣案仿製「華碩公司」出口貨品貨箱十二箱、未用之紙箱四十只、打包帶四捲、零散打包帶一批、仿製「華碩公司」出口貨品標籤紙三張、封箱膠帶一捲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係以:被告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所示,即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三、經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固明示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與實施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 鄭冬河徐偉傑 、丙○○事先同謀竊盜,並提供材料及協同仿製竊盜所用之貨箱,再推由鄭冬河、徐偉傑、丙○○到現場實施,原判決定明確,則被告既已事先同謀並提供材料及協同仿製竊盜所用之貨箱,雖同案被告鄭冬河、徐偉傑、丙○○行竊時,被告不在現場,但在場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既有三人,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之要件相符,同案被告鄭冬河、徐偉傑、丙○○等三人成立該條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為同謀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任,而共犯相同之罪名。
四、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冬河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海口五九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徐偉傑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三二二巷十四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О六四六一八七號被告乙○○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一一四巷十五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四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二三О三一七四二號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九八號、第二0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冬河、徐偉傑、乙○○、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叁年。
扣案仿製「華碩公司」出口貨品貨箱拾貳箱、未用之紙箱肆拾只、打包帶肆捲、零散打包帶壹批、仿製「華碩公司」出口貨品標籤紙叁張、封箱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鄭冬河係「朝茂貨運有限公司」員工、徐偉傑係「立行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關務員、乙○○係「華通通運有限公司」報關員、丙○○則係「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渠四人因職務之便得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內作業不致使人起疑,日久之後見其中有可趁之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共謀以掉包之方式竊取「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報運出口之貨物並於事成後朋分贓物。商議底定,渠等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前去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村海方厝二一之二號乙○○舅媽 呂秋蘭 之舊屋,利用乙○○提供之紙箱、填充用報紙、打包帶及事先委請其不知情之女友 邱哲筠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以電腦繪圖所仿製之「華碩公司」出口貨品標籤紙,暨鄭冬河所提供屬其所有,與「華碩公司」所使用相似之封箱膠帶,再由鄭冬河、乙○○、徐偉傑三人共同仿製「華碩公司」之出口物品貨箱十二只,箱內並填塞報紙及經裁割之紙箱,迨製成,丙○○則協助搬運至上址屋外放置。翌(二十九)日中午,鄭冬河駕車將該十二只仿製貨箱運往「中正國際機場華儲公司貨運站」出口倉第七號碼頭,暫存該處。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徐偉傑在「中正國際機場華儲公司貨運站」出口倉第第八、九號倉門間發現「華儲公司」委由「全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報運出口之電腦顯示卡十二箱(約值新台幣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認機不可失,旋通知丙○○駕駛堆高機將已備妥之該十二只仿製貨箱移至右述待報關之「華碩公司」電腦顯示卡旁放置俾以混充,之後, 鄧某 即駕堆高機將該十二箱「華碩公司」電腦顯示卡搬移至貨運站出口倉第十五號碼頭,再續由徐偉傑逐箱搬運至已在該處等候接應之鄭冬河所駕之廂型車上,得手後, 鄭某 隨驅車返回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海口五九之一號其住處,並將竊得之十二箱電腦顯示卡卸下改藏置在其所有之三L-二六九0號自小客車內。是日下午四時許,「全達公司」職員甲○○、丁○○發覺受託報運出口之貨物遭人以掉包之方式竊走,趕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除當場扣得該十二箱仿製「華碩公司」出口貨品貨箱外,並經調取監視錄影帶而查悉徐偉傑涉有重嫌,隨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之逮獲,再經 徐某 之供述循線查知鄭冬河涉案。後鄭某經同事通知,得悉警方已對之展開追查,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駕車攜同該十二箱竊得之電腦顯示卡向警方投案。嗣再經徐、鄭二人之供述,警方首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中正機場華儲貨運站」拘獲乙○○,當晚七時五十分許並在上址 廖某 舅媽舊屋內起獲扣得乙○○所有備供掉包所用之紙箱四十只、打包帶四捲、零散打包帶一批(卷附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零散紙箱)、仿製「華碩公司」出口貨品標籤紙三張,其後,乙○○並主動交出邱哲筠所有用以仿製貨品標籤之電腦主機一台及磁片二片。次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警方則在「中正機場華儲公司貨運站」出口倉第七號碼頭」拘獲丙○○。迄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警方且在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海口五九之一號鄭冬河住處,起出扣得鄭某所有之右陳封箱膠帶一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已談妥得手後再朋分贓物乙情外,其餘各節業據被告鄭冬河、徐偉傑、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丁○○、甲○○及「華碩公司」公司職員 鄭建邦 於警訊證述甚詳,再者,仿製之「華碩公司」出口貨品標籤紙係由乙○○委請邱哲筠以電腦繪圖方式作成之事實,亦據 邱女 於警訊及偵查中述明,另仿製「華碩公司」之出口物品貨箱時,被告四人均在場且係由被告鄭冬河、乙○○、徐偉傑三人共同製作等情,則據同時在場惟不知內情之 盧玉鳳 (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此外,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贓物照片二幀、紙箱委製單一紙、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扣案之十二只「華碩公司」出口貨品貨箱係仿製之情,復有卷存「華碩公司」出具之鑑驗書一份足佐。次查,被告四人於謀議時已談妥得手後朋分贓物之方式乙節,業據被告徐偉傑、鄭冬河於警訊(見偵字第二00九八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五三頁、第五七頁)及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見偵字第二0八八四號卷第二七頁、第四三頁),各供承甚明,互核一致,堪認屬實,殊值採信。嗣被告鄭冬河、徐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想過」如何朋分云云,乙○○辯稱「忘記了」云云,丙○○辯稱「沒有講」云云,均違事實,要無足採。查被告徐偉傑、鄭冬河及丙○○既同行上盜並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之實施,從而就本件竊行,渠三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固無異論,至被告乙○○雖未實際親臨盜所行竊,惟其既與徐偉傑等三人議定以掉包之方式竊取「華碩公司」之貨品並談妥事成後如何分贓而欲均霑其利,顯見廖某實具有參與行竊且係擬經由他人之行為以遂己圖之合謀意思,況其又提供材料及協同仿製竊盜所用之貨箱,亦見其有行為之介入,是以就本件竊行,乙○○與徐、鄭、鄧三人間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毋庸置疑。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冬河、徐偉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被告乙○○既與鄭冬河、徐偉傑、丙○○謀議行竊,且鄭冬河等三人同行上盜之犯情亦在原定之計劃範圍內,因之,廖某自應同擔其責,是以乙○○所為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人認其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本件竊行,渠四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四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事後均坦認犯行,深知悛悔,態度良好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各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端,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均表悔意,深知所為非是,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宣告之刑胥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均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仿製「華碩公司」出口貨品貨箱十二箱、未用之紙箱四十只、打包帶四捲、零散打包帶一批、仿製「華碩公司」出口貨品標籤紙三張,均屬被告乙○○所有,扣案封箱膠帶一捲則屬被告鄭冬河所有,業據渠二人承明在卷,為供或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用以仿製貨品標籤之電腦主機一台及磁片二片係屬邱哲筠所有,並非被告四人所有且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另在鄭冬河住處起獲扣案之空紙箱三只則不能認定與本件犯行有關,依法亦不得沒收,末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指被告鄭冬河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之某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碼頭某處,竊取某不詳貨車內之擴大器二台,因認其於此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此固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擴大器扣案為憑,然則,此部分並未查得被害人,要無以傳訊俾究明扣案之擴大器是否果為他人失竊之盜贓,因之,既無被害人之指述為佐,且扣案之擴大器並不具備專屬或專用性,任何尋常人均得擁有之,是以持有之此情亦不足為佐,從而自未能僅據被告鄭冬河之自白即遽認其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苑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本件論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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