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萬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13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
69年1月21日、收件民國69年、字號:彰鹿字第000736號之抵押
權登記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69年1月21日由被告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25萬元,存續期限至民國71年1月19日
,以擔保貨款之支付。惟擔保期限,並無貨品往來,且期限
已屆至,抵押權原因已消滅。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應塗銷抵押權登記,然被告僅將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設
定契約書、代理商契約書原本寄還予原告,惟仍拒不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查本件抵押權擔保期限屆至,迄今逾十七年
之久,然既無債權存在,被告又拒不予塗銷登記,爰訴請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代理商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庭閱
後,當場發還予原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供擔保
之債權既未存在,且抵押權存續期限屆至,原告訴塗銷系爭
土地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78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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