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
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
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約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至97年10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46,711元(消費款14
4,136元、循環利息2,575元)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10月
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
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4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之約定)關係,被告自有
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臺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