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0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第三人 張瑋倫 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被告及第三人 張輝煌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2筆,借款金額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51820元、64820元,計116640元。約定
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7.502,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除依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
2第三人張瑋倫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計欠本金11664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是連帶保證人,
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及約定
條款、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320元(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1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