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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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
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林孟萱 原係男女朋友,林孟萱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月23日向原告承租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6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6年2月23日起至97年2月23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200元,承租人並交付
11,200元之押租保證金,原告提供屋內電器用品及傢具等物
品供其占有使用。 嗣林孟萱 於同年3月15日與被告吵架,負
氣搬離上址,並將該址大門、房門鑰匙交予被告,被告則繼
續居住該處。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林孟萱離開
後至同年4月13日前某日,竟擅自將該屋內之冷氣機、洗衣
機、電視、電冰箱等物(下稱系爭家電)搬走予以侵占,並
搬離上址,亦未將該屋鑰匙交還原告。嗣因原告遲未收到房
租,聯絡被告其亦避不見面,致使原告於96年4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會同管理員開門,始發現系爭家電業已不翼而飛,
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家電,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且依約應繳納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費,被告亦未繳納
。爰依租賃契約第7條、民法第432條訴請被告賠償侵占如附
表所示編號1至6號家電、感應器、鑰匙及房屋毀損整修等費
用共116,580元,於租賃期間內未繳納房屋123,200元,請求
租賃期間欠繳水、電、瓦斯、網路電話、大樓管理費24,745
元、請求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事項費用11,200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依租賃契約第12條請求訴訟費、律師費53,500元等情。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22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
過多,林孟萱已賠償原告,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原
告請求之費用應由林孟萱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陪同訴外人 林孟萱友 於96年2月23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6房屋,
租期自96年2月23日起至97年2月23日止,租金每月11,200元
,交付11,200元之押租保證金予原告。
⒉被告因侵占承租原告所有房屋內之冷氣機、洗衣機、電視各
1台、電冰箱1大1小各1台等電器用品,經本院刑事庭於97
年8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8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失竊電器產品之損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⒉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搬走承租原告所有房
屋內如附表編號1-6號之家電產品,致原告遭受損失,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
告自承如附表所示之電器中大冰箱及冷氣機是被告搬進去
前才新購買之新品,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新品價格賠償,尚
屬有據。再查,原告失竊之電視機、小冰箱、數位電視盒
、洗衣機等電器並非新品,原告亦未能詳細說明確實已使
用多久,參酌電氣產品等生財器具,使用後必有折舊之情
形,是本院認為該等電器產品遭搬離時扣除折舊之現存價
值應為新品價格2/3,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電視機25,33
3元、大冰箱16,000元、小冰箱3,327元、數位電視盒1,93
3元、冷氣機30,490元、洗衣機12,000元及門禁感應器與
鑰匙200元,合計89,283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之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二)原告已和承租人林孟萱提前終止租約並協議成立和解:
⒈經查,本件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限至97年2月23日止
,然原告於96年4月間一直無法聯絡承租人收取租金,故
於96年4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才發覺被告
及承租人均已經搬離,並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電器產品,
可見被告及承租人於96年4月13日時確已搬離系爭房屋而
無再繼續使用無訛。
⒉再查,原告於96年7月20日與承租人林孟萱簽訂協議書(
本院卷第40頁),協議因承租人林孟萱承租系爭房屋,造
成原告之損失逾20萬元,依約承租人林孟萱應負賠償之責
,由承租人林孟萱賠償原告5萬元,原告不再提民事訴訟
賠償,可見原告與承租人林孟萱間對於承租系爭房屋已同
意提前終止,並對於提前終止、房屋損壞、積欠租金、應
付費用未付等賠償事件確已成立和解,原告已同意承租人
林孟萱賠償5萬元,其餘不再請求,而被告為承租人林孟
萱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對承租人林孟萱其餘請求拋棄,
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另為請求。
是以,如附表編號8至17項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
,因原告與承租人林孟萱達成和解已消滅,原告再向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另為請求,自非合法。
⒊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其人格權
受有損害為前題。經查,本件被告雖有侵占原告所有房屋
內之電器產品,然此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原告
之人格權,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何種人格權遭受損
害,是其僅謂原告年事已高,因此案奔波身心俱疲云云,
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賠償6萬元,自無足採。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應自原
告催告被告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責任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96年11月14日曾向被告為給付之催
告,是本院認為被告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受通知
,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
件原告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2月1日起算,方為適法,原告請求之利息,早於
97年2月1日以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部分為可採,被告所辯部分可取。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