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丙○○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及訴外人宋鍈䄱分別為騏鼎資產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之負責人及分析師
,明知騏鼎公司並未取得主管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期貨
經理事業,竟出於非法經營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
年5月間起,由宋鍈䄱代表騏鼎公司與原告約定代原告操作
台指期貨、台指選擇權等交易,交易所得利潤為原告收取60
%,其餘40%交由騏鼎公司、宋鍈䄱、被告乙○○均分以為報
酬,原告於95年6月2日、同年月14日依指示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2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匯入太平洋證券帳號0000
000(戶名甲○○)及帳號0000000(戶名 陳昭志 ),並指定
宋鍈䄱為帳戶受託人,由宋鍈䄱使用騏鼎公司之場所、設備
、期貨分析資訊,代原告操作期貨之交易,而被告丙○○、
宋鍈䄱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犯行,業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乙○○為分得騏鼎公司盈餘3分之1
之目的,介紹宋鍈䄱與原告認識,致原告將金錢交由未經許
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宋鍈䄱操作期貨,是乙○○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又依代操盤契約,約定操盤之結果,應為客戶
保本8成,因原告投入之資金為50萬元,8成即為40萬元,是
原告虧損超過10萬元之部分,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扣除宋鍈
䄱已賠償14萬元,原告損失26萬元(計算式:40萬元-14萬
元=26萬元),再依照被告丙○○、宋鍈䄱及乙○○約定每
人分配獲利3分之1為基礎,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
客戶委託管理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乙○○各賠
償原告13萬元,並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請求被告應
自95年6月14起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
3萬元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伊未參與系爭案件,為何伊須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聲明陳述略以:伊先前於騏鼎公司當兼差業務,介紹原告
至騏鼎公司投資,原告一開始匯入20萬元由宋鍈䄱代為操作
期貨證券,此筆金額賺取6、7萬元,原告又匯入30萬元,伊
不知情,此筆金額持續虧損,伊僅介紹原告與宋鍈䄱認識,
原告之虧損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丙○○、訴外人宋鍈䄱及被告乙○○分別為騏鼎公司之
負責人、分析師及業務員。
⒉騏鼎公司並未取得主管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期貨經理事
業,竟違法經營期貨期貨經理事業,於95年6月間,由宋鍈
䄱與原告約定代原告操作台指期貨、台指選擇權等交易,並
簽訂客戶委託管理協議書。原告於95年6月2日、14日先後將
20萬元、30萬元之保證金匯入太平洋證券帳號0000000(戶
名甲○○)及帳號0000000(戶名陳昭志)之帳戶內,並指
定宋鍈䄱為帳戶受託人,由宋鍈䄱則使用騏鼎公司之場所、
設備、期貨分析資訊,代原告操作期貨之交易,至95年8月
23日止帳戶內款項因操作虧損僅餘9,915元。
⒊原告曾對訴外人宋鍈䄱及被告乙○○提出之詐欺、背信之告
訴,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
2359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⒋被告丙○○及訴外人宋鍈䄱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各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被告丙○○部分
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嗣於98年6月8日庭訊時當庭表示依據代操盤契約約定應
為客戶保本8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即50萬元之8成
)之損失,又訴外人宋鍈䄱已賠償原告14萬元,餘26萬元,
應由被告丙○○及乙○○各給付13萬元等語,惟原告訴之變
更與原起訴者,均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且對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甚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3萬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騏鼎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被告丙○○為騏鼎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宋鍈
䄱為該公司之分析師,均明知此情,竟違法以騏鼎公司名
義對外招攬客戶,並與原告簽訂客戶委託管理協議書(參
本院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437號詐欺案卷第4頁-5頁),
由訴外人宋鍈䄱親自為原告代為操作期貨交易,致原告投
資之50萬元資金嚴重虧損,僅餘9,915元。而被告丙○○
及訴外人宋鍈䄱因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之犯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亦經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可證被告丙○○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而致生原告受有投資損失之損害,且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第18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3萬元,依法有據,為
有理由。
(二)被告乙○○無賠償原告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被告乙○○對於原告之投資損失
應負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乙○○介紹訴外人宋鍈䄱為
其操作期貨,且可分得投資利潤40%中的1/3報酬為據。惟
查,依訴外人宋鍈䄱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我有跟他(
即指乙○○)講說如果他介紹客戶來,若有獲利會給他獲
利40%的1/3。」「(問:甲○○這件,他【指乙○○】拿
了多少錢走?)沒有分過。(問:你拿了多少錢走?)都沒
有,因為利潤沒有分過。」「20萬是獲利的狀況下,後來
的30萬沒放在他(指原告)自己的戶口,是因為怕乙○○
知道,因為獲利必須要分給乙○○,增加的30萬元,如有
獲利,1/3由甲○○自己拿走,不會分給乙○○,所以乙
○○並不知道後面30萬元的事情。」(參96年度他字第14
37號詐欺案卷第114頁-119頁)等語所示,被告乙○○基
於介紹人之身分,確實有約定得分配獲利40%的1/3報酬,
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中,介紹人約定取得介紹報酬之情形相
符,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乙○○有和被告丙○○及訴外人
宋鍈䄱等人共同侵權詐欺原告,且原告為使被告乙○○不
被分得較多報酬,後來投資之30萬元,甚且以原告之子名
義為之,用以隱瞞被告乙○○,顯見原告應是投資20萬元
後,自行評估訴外人宋鍈䄱確有能力操盤,而再投資30萬
元,並非全然聽信被告乙○○之說詞。
⒊再查,原告曾對訴外人宋鍈䄱及被告乙○○提出之詐欺告
訴,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以原告將期貨帳戶之進出交由訴
外人宋鍈䄱進行,但原告透過證券營業員之回報,得以掌
握每日期貨交易之盈虧,足認原告對於期貨帳戶內之每日
交易情形及盈虧均知之甚詳,被告等並無欺瞞原告致其無
法獲取真實交易資訊以決定契約終止與否之情事,且被告
乙○○僅是介紹原告與訴外人宋鍈䄱認識,實際操盤與未
參與,而認定被告乙○○與訴外人宋鍈䄱並無詐欺及背信
之犯行,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359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是原告僅憑訴外人宋鍈䄱與被告乙○○間有
約定獲利分配之事實,即主張被告乙○○對原告有共同詐
欺云云,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⒋再查,依原告與訴外人宋鍈䄱所簽訂之客戶委託管理協議
書明白約定「協議書期間內,乙方(即指騏鼎公司)擔保
帳戶最大虧損不超過帳戶原始金額之20%,如發現虧損達
帳戶原始金額之20%,則乙方自動停止管理行為,並由乙
方於負責補足超過20%以上之虧損。」,是依該協議書所
載,騏鼎公司有義務維持原告帳戶內之原始金額80%之義
務,因原告投資總額為50萬元,騏鼎公司代客操作之結果
,最多僅能虧損10萬元,若有超過,依約定騏鼎公司有補
足原告帳戶內超過20%以上虧損金額之責任,即應維持帳
戶內金額為40萬元以上。然被告乙○○並未代表騏鼎公司
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亦未簽名於其上,是被告乙○○並
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之約定所拘束,從
而,原告以該協議書為據,主張被告乙○○應負維持80%
帳戶金額之義務,並請求其賠償13萬元,應屬誤會,並不
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丙○○之部分為可採,對被告乙
○○部分,並非可採,被告丙○○所辯無可取。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3萬元
及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被告丙○○負擔
合    計   5,400元1,33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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