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北秩字第3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大陸人) 入出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6
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212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潤滑液壹瓶、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8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607室(優美飯
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
8,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證人嫖客 郭宗麟 之證述。
(四)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潤滑液壹瓶、0000000000號之SIM
卡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潤滑液壹瓶、0000000000號之SIM卡
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所用之
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