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
原   告 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被   告 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
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仟
貳佰貳拾玖元,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台中馬術潛能休
閒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經營台中馬場休閒中心(原位於台中
市○○區○○○路○○巷○○○號,下稱台中馬場),自民國96年
5月14日起,委任原告派駐衛警維護台中馬場之安全,嗣於
96年7月3日台中馬場改由被告台中馬術潛能休閒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馬術公司)接續經營,詎原告請求被告等支付服務
費,被告等均藉故推託,不願給付,原告乃於96年8月15日
撤離台中馬場,被告等共計積欠原告3個月之委任服務費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上開費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
乃交付發票人為百麗能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之同額支票,以給付上
開服務費,惟經原告於96年11月30日提示,竟不獲付款。台
中馬場於96年5月14日至96年7月2日計50天期間係由被告丙
○○所經營,被告丙○○自應給付原告該期間之服務費計53
843元;而96年7月3日至96年8月15日計44天期間則係由被告
台中馬術公司所經營,被告台中馬術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該期
間之服務費計47381元,惟屢經催討無著,為此爰依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
及回執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丙○○、台中馬術公司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310元,由被告等依
比例負擔,即由被告丙○○負擔1229元,餘1081元由被告台
中馬術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
,無庸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
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
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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