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
新台幣參仟元計付違約金,但違約金計收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但違約
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迄至97年10月24日止,尚積
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
遲延利息,暨因被告積欠金額在200000元以上,應按月收取
3000元之違約金,而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嗣經原告
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消費明細表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94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